(2014)罗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易祖军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祖军,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李建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反诉被告)易祖军,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姚威(实习律师),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海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定,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李建新,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易祖军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第三人李建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李建新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获本院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易祖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姚威、被告(反诉原告)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祖军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与罗山县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一份《2011年信阳市罗山县楠杆等(3)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一年度)施工合同》。2012年10月9日,被告委托该公司主管经营事务的李建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将上述土地整治项目转包与原告施工,原告随后即对上述土地进行施工,并已完成该工程。原告完成该工程后,罗山县财政局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288767元,而被告在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2924060元工程款后,对余款3647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科兴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其公司主体不适格。2、李建新不是其公司该项目主管经营事务的负责人,其公司从未授权李建新对外签订转包该项目的合同,且原告事实上并未完成该土地整治项目。3、其公司从罗山县财政局领取了3288767元工程款属实,但该款是其公司与工程发包方进行的结算,与原告无关。4、虽然原告分三次从其公司共领取了工程款2924060元,但该款均是其公司应李建新的指示支付的,且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工程款的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反诉称,由于反诉被告未严格按照约定进行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整改,造成其公司信用等级降为B级,并被限制1年内不得参与河南省土地整治项目的工程建设,故要求被告赔偿且公司损失500000元。反诉被告易祖军辩称,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可以明确反诉被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反诉原告提出是反诉被告造成其信用等级被降级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0元更是缺乏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建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科兴公司与罗山县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了《2011年信阳市罗山县楠杆等(3)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一年度)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为:2011年信阳市罗山县楠杆等(3)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一年度);工程地点:罗山县楠杆镇,工程内容: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程、其它工程;工程合同价为3237362.62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易祖军与第三人李建新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李建新在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经营事务,经公司同意并受公司委托,以垫支全部前期费用并承担商业风险方式,通过投标为公司取得2011年信阳市罗山县楠杆等(3)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一年度)施工工程(第二标段)施工资格。依据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甲方同时仍有对该中标项目的承包经营权。甲方同意将拥有的对中标项目内部承包经营权内部转让给乙方易祖军,同时不改变公司原来项目部成立和管理规定,并签订以下协议:一、乙方(易祖军)自愿一次性支付甲方价款人民币陆拾肆万元,做为对甲方(李建新)前期垫支费用的补偿。二、乙方获得该项目经营权后,依据公司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规定和协议,成立项目部,承担项目的管理、投资和盈亏……。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易祖军即组织人员对上述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罗山县财政支付局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向科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296000元、2013年5月13日支付1293000元、2014年元月17日支付699767元,共计3288767元。诉讼中,易祖军亦按此数额主张科兴公司应支付给其的总工程款为3288767元。科兴公司通过银行电汇的形式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易祖军支付工程款1263700元、2013年5月15日支付9606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699760元,上述科兴公司共计向易祖军付款2924060元。另查明,易祖军个人不具备土地平整类工程的施工资质。诉讼中,科兴公司提交了河南省土地整治中心下达的豫土整信管(2013)4号文件和豫土整信管(2013)15号文件,以此证明因易祖军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致其公司被通报并进而信用等级被将为B级,根据规定被通报一次,其公司在三个月内被限入土地整治市场,3次通报后信用等级被降为B级,被降为B级的企业自通报之日起在一年内不得参与河南省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同时,科兴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在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土地整理合同,以佐证其公司因信用等级被降而导致利润损失,要求易祖军赔偿其中的50万元。对此反诉被告易祖军不予认可,提出反诉原告科兴公司的信用等级被降是因为受到3次不同的通报造成的,与其没有必然的关系,且反诉原告仅提供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土地整理合同即要求反诉被告赔偿50万元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施工的工程经过整改后,已经业主验收合格,并由业主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本院依法对第三人李建新做了调查时,其称本案争议的工程系其当时所在的河南田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借用科兴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取得的,取得后其公司向科兴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就由其所在的河南田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施工,河南田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委托其与易祖军签订了该工程的转让协议,因为法律规定工程不能进行转包、分包,故其就以个人名义与易祖军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易祖军就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由科兴公司与易祖军进行了实际的结算。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2011年信阳市罗山县楠杆等(3)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一年度)施工合同》、《协议》、汇款凭证、河南省土地整治中心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科兴公司做为信阳市罗山县楠杆等(3)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一年度)的承包人,其在与罗山县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后理应亲自组织人员进行该工程的施工,虽然易祖军与科兴公司没有书面的合同关系,而本案中从科兴公司分三次共向易祖军支付工程款2924060元及第三人李建新的陈述和业主已全额支付了该工程的款项看,是易祖军实际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故其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与科兴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该合同关系因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因该工程已竣工并由业主全额支付了3288767元工程款给科兴公司,故易祖军要求科兴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科兴公司还应支付易祖军工程款364707元(3288767元-2924060元),易祖军主张30万元,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应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科兴公司辩称的其与易祖军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不应向易祖军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易祖军与科兴公司所形成的合同关系系无效的事实合同关系,易祖军依据该无效的事实合同主张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科兴公司对其主张的要求易祖军赔偿损失50万元的反诉请求,虽然其提交的河南省土地整治中心的相关文件证明了其公司信用等级被降为B级,但是该文件也显示其公司信用等级被降为B级是因为受到了3次不同的通报所致,易祖军所施工的工程只是其中之一;且科兴公司依据其公司在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相关土地整理合同的总工程价款来向易祖军主张其因信用等级被降而造成的损失50万元缺乏客观性,反诉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反诉原告若有新的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反诉原告科兴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易祖军工程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易祖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反诉费5800元,由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董晓明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