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程某,女。委托代理人XX,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男。原告程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2年元月结婚,2003年生一女易某某,2005年生一女易某某。她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现要求离婚并抚养一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感情较好,如果离婚,小孩应由他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结婚,于2003年4月生一女易某某,2005年生一女易某某,婚生两子女现在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刚开始二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双方于2013年元月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维持,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应准予二人离婚。婚生两子女现在被告处,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二、婚生一子易某某、一女易某某由被告易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邬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