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豪与河北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豪,河北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刘豪,男,1991年2月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申二召,系原告姐夫。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强,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9655897-3。委托代理人谢玉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豪与被告河北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华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豪的委托代理人XX、申二召和被告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豪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在沙河福门里小区购买一套146.86平方米住宅及28.38平方米的车库,房屋是二层跃层,总房价为416,066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如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支付全部房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未在房内留跃层的楼梯位置,当即向被告交涉,被告答应工程完之后予以修改加工,并保证如期交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一再推诿。被告又于2011年以收取房款名义要求原告交了6,844元暖气接口费,该部分费用是国家明令不允许收取的,应予退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按照原、被告2011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房屋结构和房屋标准交付房屋。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日按万分之三),并及时交付房屋。3、被告退还房款6,844元,并按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被告河北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依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向邢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应由贵院审理。2、导致迟延交房是因为市政府要求停工,进行安全整改,夏季暴雨等原告形成的,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我公司已经于2013年4月6日将约定房产交付原告。4、在建设局等单位协调下,我单位已与业主就暖气接口费达成一致,法院无需再次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三条,原告从被告在沙河市南道口开发的福门里小区(泽华颐园)购买一套跃层单元房,具体位置为第7栋1单元202号及车库,总房价为416,066元;第六条,原告已付首付款126,066元,剩余房款2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第七条,原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以下方式处理:(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应付款之日止,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八条,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被告如未按期交付房屋的,按以下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按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不应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应当提供有关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第十九条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邢台仲裁委员会。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交首付款126,066元,2011年12月12日原告在中国银行沙河支付办理了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30年,利率7.05‰。被告认可房屋目前并没有交付,原因是和房屋承建方发生经济纠纷,并主张2011年8月5日收原告房款6,844元,是因为房屋预测面积和合同约定面积、实际面积有差距。是按预测面积收取的房款。本院通知被告限期将有关部门测算的实际面积数目交本院,逾期按约定面积计算,被告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实际面积数目。被告还主张,该款若按实际面积结算仍有余额的话,经市政府协调,多余的房款可冲抵业主的取暖费用,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房屋结构和房屋标准交付房屋。原告主张被告推延交房,应按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应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按约定缴纳了首付款,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说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已向被告交付了房款416,066元。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所述原因前后不一致,其主张迟延交房的责任不应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一计算,该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违约责任(第七条)与被告的违约责任(第九条)不一致,显失公平,且被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依合同法规定,应按原告主张处理即每日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收取原告房款6,844元的理由前后说法不一致,且证据不足,应予退还原告,原告要求按房屋按揭贷款的利率支付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合同虽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邢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依仲裁法规定,被告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豪交付福门里小区第七栋一单元202号房屋。二、被告河北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到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原告已付房款416,066元的万分之三向原告刘豪支付违约金。三、被告河北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收取原告的房款6,844元,并从2011年12月12日起到付清为止,按利率7.0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书芳审 判 员 刘占军人民陪审员 赵欣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