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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王玉顺、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王玉顺;韩梅;程晶;田欢;王新阳;刘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商初字第55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地址:禹城市行政街东首路南洪景源商贸有限公司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斌,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玉顺,男,汉族,1985年生,住禹城市。 被告:韩梅,女,汉族,1983年生,住禹城市。 被告:程晶,男,汉族,1978年生,住禹城市。 被告:田欢,女,汉族,1985年生,住禹城市,系程晶之妻。 被告:王新阳,男,汉族,1986年生,住禹城市。 被告:刘倩,女,汉族,1985年生,住禹城市,系王新阳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诉被告王玉顺、韩梅、程晶、田欢、王新阳、刘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顺、韩梅、程晶、田欢、王新阳、刘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王玉顺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原告)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韩梅作为王玉顺的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保证责任。被告程晶、王新阳与王玉顺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三被告妻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发放后,王玉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要多次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资信状况严重恶化,目前尚有5万元及利息、罚息尚未还清。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王玉顺、韩梅、程晶、田欢、王新阳、刘倩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是2012年9月5日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上有被告王玉顺、韩梅、程晶、田欢、王新阳、刘倩的签名。证明王玉顺、程晶、王新阳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这一期间内,在原告处借款承担最高额为24万元(每户8万元)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证据(二)是2012年11月20日,借款人为王玉顺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玉顺于2012年9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手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年利率为15.84%,以及合同中关于加收罚息的约定,在合同中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约定的。证据(三)是我方与被告王玉顺、韩梅、王新阳、程晶之间签订的面谈告知书一份及贷款发放回执、贷款放款单,日期2012年9月5日,告知书上有王玉顺、韩梅的签字及手印,回执及放款单上有王玉顺的签字及手印。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王玉顺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告知了被告,并证明王玉顺已于2012年9月5日收到所贷款项以及放款存折由自己开立保管。证据(四)是申请人为王玉顺的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时间是2012年8月13日,有申请人王玉顺的亲笔签名及王玉顺的配偶韩梅的签名。证据(五)是原告交纳的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证据(六)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或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5日,被告王玉顺、韩梅与被告程晶、田欢、王新阳、刘倩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联保协议,2012年9月5日,被告王玉顺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条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另外,原告与被告王玉顺、韩梅之间又签订了面谈告知书,被告王玉顺、韩梅认可在告知书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韩梅作为被告王玉顺的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上和告知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被告取得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5日,被告王玉顺一直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玉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责令被告王玉顺、韩梅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为止;责令给付原告已支付的案件代理费2000元;3、其他四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顺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解除借款合同需通知被告程晶,原告未向法院举证曾通知被告王玉顺解除该合同,应自本院向被告王玉顺送达民事起诉状到达之日即2013年10月12日起借款合同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股份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王玉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合同的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王玉顺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84%,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王玉顺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顺支付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梅系被告王玉顺之妻,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程晶、田欢、王新阳、刘倩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为被告程晶的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故被告程晶、田欢、王新阳、刘倩应对被告王玉顺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的代理费2000元,虽然有合同约定,但是原告提交的是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被告王玉顺、韩梅、程晶、田欢、王新阳、刘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王玉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自2013年10月12日解除; 二、被告王玉顺、韩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准,按约定年利率15.84%计算;2、2013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准,按约定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 三、被告程晶、田欢、王新阳、刘倩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其顺 审 判 员  金 林 人民陪审员  李中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吉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