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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牛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199号原告:牛某,男,汉族,1984年4月8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庞具奎,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牛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具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诉称:2006年11月与胡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牛子怡。后补办了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争执,2011年4月4日,胡某私自离家出走,与牛某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胡某离婚;女儿牛子怡由牛某带领抚养,胡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胡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牛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牛某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牛某、胡某及女儿牛子怡的基本情况。2、皖滁凤结字第010900273号结婚证。用以证明牛某与胡某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夫妻。3、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时陈述,我住的与牛某不远,与牛某、胡某是庄邻,对他们家情况熟悉。胡某结婚后,不怎么在家,感情不怎么样,小孩出生后,不怎么问事,经常外出打工,2011年4月外出,她外出以后,与牛某一直没有联系,和小孩电话都没有打过,我问过小孩,小孩讲她妈从来没有打过电话。我也从没有见过她回来过。胡某出走以后,小孩牛子怡随爹爹、奶奶和牛某一起生活。牛某与胡某结婚后,胡某没走之前,与父母是分家另过的。4、证人焦某出庭作证时陈述,我与牛某家是一个庄子的,邻居,对他们家情况熟悉。胡某结婚后,两人不经常在一起,胡某好玩,经常出去打工,小孩出生后,由婆婆照料,胡某不怎么问。吵架有,最后这次是自己出去打工的,2011年4月外出打工,她外出以后,与牛某没有联系,找不到她,当时胡某走的晚上,牛某找一晚上,到处找也找不到,第二天我们问才知道胡某出走了。走掉这几年,胡某和牛某、小孩都没有联系。我也从没有见过她回来过。胡某出走以后,小孩牛子怡随爹爹、奶奶一起生活,牛某要出去打工。牛某与胡某结婚后,胡某没走之前,与父母是分家另过的。认证如下:牛某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实其主体资格,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实双方为婚姻关系,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胡某离家出走的时间,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3月,经人介绍牛某与胡某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1月9日,两人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胡某年龄不够,当时没有办结婚证。2007年12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牛子怡。2009年2月12日,牛某与胡某补办了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2011年4月初,胡某离家出走,与年犇分居生活,期间女儿牛子怡由牛某带领抚养,胡某没有支付孩子生活费。胡某出走后与牛某、牛子怡也无任何联系,在和好无望的情况下,牛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胡某离婚,女儿由年犇带领抚养,胡某每月付抚养费300元。另查,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胡某自2011年4月离家出走,与牛某分居生活,至今已二年有余,能够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牛某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胡某下落不明,女儿牛子怡只能由牛某带领抚养,故牛某要求带领抚养女儿牛子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牛某要求胡某每月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与当地生活费水平相宜,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牛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告牛某与被告胡某所生女儿牛子怡由原告牛某带领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胡某每月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该子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前,牛某与胡某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睿审 判 员  苗传君人民陪审员  王庆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