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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7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赵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7937号罪犯赵丰,女,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以(2010)咸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案经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咸刑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浩、王磊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指派干警周勇、秦身农参加庭审,罪犯赵丰等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赵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赵丰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间,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赵丰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孙宁、服刑罪犯宋俊芳出庭作证及罪犯赵丰的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司法所及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科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赵丰家庭经济情况很好,监管条件良好,邻里关系和睦,其丈夫张怀安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签订了责任书,所在社区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没有意见。司法机关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对该犯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赵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