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铁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希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希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铁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205号。法定代表人史宝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奎平,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苏斌锋,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陕西希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号西铁工程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朱文建,总经理。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陕西希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杨光、代理审判员张丽华、人民陪审员孙育珍组成合议庭,杨光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李理时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于2013年8月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陕西希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2013年11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奎平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安铁路工程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西铁工程大厦三楼整层,房屋总面积1841㎡,房租单价为30元/㎡,每月租金55230元。合同约定“乙方应当在当季第一个月10日前交付本季度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被告应在2013年5月24日前缴纳本季度房屋租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没有缴纳房屋租费。2013年7月19日,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5项的约定,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在《西安晚报》上进行了公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回房屋;3、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费132552元、水电费1335.27元,共计133887.27元;4、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55230元/月支付至移交给原告止的腾房占有使用费;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事实,对租金及交纳方式进行了约定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证据2.解除合同的公告,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在西安晚报上发布解除合同的公告,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证据3.水电表记录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7月份水电费1335.27元;证据4.银行收款凭证及发票存根,证明房租被告付至2013年5月14日,每季度租金为165690元(含物业费)。被告陕西希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安铁路工程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西铁工程大厦三楼整层,房屋总面积1841㎡,房租单价为每月30元/㎡,每月租金55230元(含物业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30000元的租赁保证金以及20000元的装修押金。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交纳了2013年2月15日至5月14日的期间的房屋租金165690元(含物业费),自2013年5月15日起的房屋租金及2013年7月份水电费1335.27元被告一直未交纳,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在《西安晚报》上发布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告,要求被告于7日内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与原告办理手续,也未向原告交还房屋。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四款第一条约定“乙方承租房屋的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租价为33元。但由于乙方租用面积较大,加之前期装修投入费用较多,甲方同意优惠至每平方米30元,租金按季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内乙方即付甲方当季租金165690元”,房屋租金为每季度165690元(含物业费),每月即为55230元。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租金实行按季支付,以后按约定乙方应当在当季第一个月10日前交付本季度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甲方应出具合法发票”,第十三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乙方拖欠房租及其它应付费用累计达3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停止一切物业服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自2013年5月15日起未交纳房屋租金及2013年7月份水电费1335.27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013年7月19日原告在《西安晚报》上公告发布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于7日内办理相关手续,登报当日视为通知到达对方,双方租赁合同予以解除。那么,房屋租金计算应以登报日2013年7月19日为截点,即房屋租金应从2013年5月14日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公告发布后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搬离房屋,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直至搬离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租金按照合同约定为每季度165690元(含物业费),每月租金即为165690元÷3=55230元,每天房屋租金即为55230元÷30=1841月,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原告登报公告解除租赁合同当日2013年7月19日止,共计2个月零5天,房屋租金应为11966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立即向原告交回房屋,被告支付拖欠水电费1335.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房屋租金132552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196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希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解除《西安铁路工程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二、被告陕西希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交回房屋;三、被告陕西希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的房屋租金119665元,水电费1335.27元,共计121000.27元;四、被告陕西希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用使用费按照55230元/月,不足一月按照1841元/天计算);五、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元,由被告陕西希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陕西希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姚建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理时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