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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淄博鼎盛化工有限公司与甘肃海纳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鼎盛化工有限公司,甘肃海纳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407号原告:淄博鼎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中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曰刚,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海纳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民,总经理。原告淄博鼎盛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海纳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鼎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海纳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鼎盛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氯化聚乙烯。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长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长期供货合同,有效期至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止。结算方式为现金月结,自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货款电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如被告在30天内不订货,须在收到最后一批货后40天内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如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日,按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截止2013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000元及利息94500元。被告甘肃海纳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淄博鼎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海纳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氯化聚乙烯CPE135货物150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货款电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如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付款壹日,按货款���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字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150吨,2013年3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150吨,上述两笔货款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传真对联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3150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一份、送货单二份、对账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315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日5‰支付违约金94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3000元。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海纳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鼎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15000元及违约金63000元。二、驳回原告淄博鼎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3元,由原告淄博鼎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73元,由被告甘肃海纳塑业有限公司负担6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张志红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