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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朱真真诉钱小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真真,钱小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朱真真,女,生于1990年2月2日,汉族,住郸城县秋渠乡刘小寨行政村朱楼村,身份证号:412726199002024649被告钱小龙,男,生于1989年1月23日,汉族,住郸城县秋渠乡刘小寨行政村杨庄村,身份证号:412726198901234514委托代理人赵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真真与被告钱小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瑞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真真、被告钱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真真诉称:2010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见面之后双方就各自外出打工,中间根本没有联系过,2011年12月16日,我和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2月初4生育一子,一直由我抚养照顾,由于我和被告认识时年龄尚小,对男女感情根本不懂,又没有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生活下去。被告有四个姐姐,与被告共同生活以来,被告我行我素根本不考虑他人的感受,常因生活琐事找我事非,而被告父母又袒护被告,在家里我根本没有任何地位,我想着有了孩子后被告及其家人的态度会好一些,事实上被告更加放肆,每次吵架都撵着让我滚,我整日以泪洗面,我和被告性格不合,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的嫁妆归我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小龙辩称:我和原告相识后虽然不在一起打工,一直有电话和信息联系,相互比较了解,不存在不懂感情,草率结婚的情况,原告所诉不符合实际,我是一个厨师,毕业后一直在合肥从事这个行业,深受老板和同事的赞赏,我和原告抬过杠、吵过嘴,但没有打过架,我和原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给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我和原告在郸城开饭店及我生病借别人的款至今没有还上。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各自外出打工,2011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2月初4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聚少离多,又未能及时沟通感情,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不能沟通和处理,常常为此抬杠、吵嘴。常而久之,严重影响了脆弱的夫妻感情,特别是生育子女后,双方家庭及原、被告二人的矛盾逐渐凸显,发生矛盾后又互不相让,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希望,实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依法予以支持。经调解原告自愿放弃嫁妆和婚生子的抚养权,被告同意离婚,放弃让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和财产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真真与被告钱小龙离婚;婚生子由被告钱小龙抚养;原、被告双方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朱真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增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朱瑞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