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凤慧与王耸、王年生、平安财产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慧,王耸,王年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王凤慧,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光斌(系原告之夫),男,1983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耸,男,1993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年生,男,1966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桂芳(代理以上二被告),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善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敏丽,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凤慧与被告王耸、王年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0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凤慧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斌,被告王耸、王年生的委托代理人高桂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慧诉称:2013年05月28日,被告王耸驾驶鲁RH62**轿车行至东方红大街与解放街交叉口处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王耸辩称:我驾车与原告王凤慧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鲁RH62**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王年生,王年生系我父亲,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王年生辩称:我是鲁RH62**号轿车车主,我的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和和商业险,我同意赔偿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鲁RH62**号轿车为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检验合格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交强险损失,鉴定费等损失不赔偿。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05月28日19时00分,王耸驾驶鲁RH62**号轿车行至菏泽东方红大街与解放街交叉口处,与行人王凤慧相撞,致王凤慧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3年05月28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第201302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慧无责任。王凤慧受伤后被送往菏泽市市立医院从2013年05月28日起至2013年08月13日止住院治疗77天,住院花费7026.50元,门诊花费645元,原告住院期间系II级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均为农民。原告王凤慧住院期间,被告王年生已为其垫付医疗费3100元。鲁RH62**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王年生,与被告王耸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3616061900078992256、1381606198000603384,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01月05日起至2014年01月04日止,其中商业险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告王耸有驾驶证。原告入院,被告王年生为其门诊花费290元,未包括在原告的住院结算单中。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误工、护理赔偿标准及期限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收入7000元、护理费按月收入10000元计算,当庭提交菏泽金江车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2份、停发工资证明2份及工资单2份,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张斌身份证各1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王耸、王年生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单均有异议,劳动合同应该提供劳动局依法备案的劳动合同,提供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工资单应该显示全部员工的工��情况,月收入在3500元以上的应提供完税证明。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当庭提交的工资单、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且被告均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不做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张斌的身份证三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1200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王耸、王年生的意见为: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上述费用,应当举证,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未提供,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纯收入为9446元。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32869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收入7000元赔偿其误工损失,月收入10000元赔偿护理费,三被告均有异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未提供,且三被告均有异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且被告有异议,其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于2013年05月28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第201302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慧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误工、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3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在岗职工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未能举证,且三被告均有异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因其伤情轻微,且三被告均有异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鲁RH62**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鲁RH62**号车辆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年生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王年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原告王风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671.50元(7381.50+290元)、误工费6934元(32869元/年÷365天×77天)、护理费6934元(32869元/年÷365天×7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以上各项合计2384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H62**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慧护理费6934元、误工费693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慧医疗费76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被告王耸、王年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H62**号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慧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3849.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耸、王年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风慧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凤慧承担500元,被告王年生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潘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