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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勇与王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王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黄勇,男,199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毅,男,1969年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勇与被告王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与被告王毅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2012年12月15日21时,被告王毅驾驶豫ST21**号车与其驾驶的豫S235**号摩托车剐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王毅驾驶的豫ST2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6257.84元、护理费6257.8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151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68490.92元。被告王毅辩称,医疗费是其垫付的,其车投保了保险,其不应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另外,应通知另一受害人起诉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21时40分许,王毅驾驶豫ST21**号车沿罗山县城关镇宝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十字街左拐时,与沿宝城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黄勇驾驶的豫S235**号二轮摩托车剐撞,致豫S235**号二轮摩托车摔倒,黄勇和乘坐人杨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毅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勇、杨柳不负事故责任。黄勇受伤后,即被送入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黄勇右桡骨头骨折。黄勇共住院治疗13天,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所花医药治疗费2643.29元均由王毅垫付。诉讼中,经黄勇申请和本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勇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黄勇右侧桡骨小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黄勇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双方对该鉴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对黄勇的摩托车损失进行了定损,确认摩托车损失为1510元,后黄勇所花修理费1510元,由王毅垫付。庭审中,黄勇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7张计550元,证明其受伤后的交通费支出,但对方当事人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另查明,豫ST210**号事故车辆属于王毅所有,挂靠在罗山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车辆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王毅享有和承担。罗山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于2012年5月30日为该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日0时至2013年6月1日24时,还于2012年10月22日为该车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0时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王毅对另一伤者杨柳进行了赔偿。又查明,黄勇及其父黄玉林、母李群户籍所在地均为罗山县龙山乡常岗村大林组。黄玉林、李群于2009年在罗山县龙山乡桑园村李围孜组建两间两层楼房一幢,并于2010年10月全家迁入新建住房居住生活至今。根据罗山县县委县政府关于《罗山县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实施“四项改革”工作方案》的要求,龙山乡桑园村民委员会已于2012年下半年改为龙山乡桑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村民为城镇居民,但原村委会印章尚未变更。庭审中,黄勇提供了“烦恼丝发型设计名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勇于2011年7月到该店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以后未能工作。上述事实,有41302812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单、保险单、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及证明、信阳益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9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罗山县委县政府办公室的通知、龙山乡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实施工作方案及证明、龙山乡桑园社区居委会、罗山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罗山县龙山乡国土资源所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王毅驾驶车辆左拐,与原告黄勇驾驶摩托车直行时相剐撞,致黄勇及摩托车上乘坐人杨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4130.812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毅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勇、杨柳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王毅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黄勇和受害人杨柳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毅与另一受害人杨柳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故其还应对原告黄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毅驾驶的豫ST21**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王毅给原告黄勇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毅依责任大小进行赔偿。现原告黄勇因被侵权要求获得赔偿,理由正当,对于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毅辩称其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因保险公司只应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应通知另一受害人起诉后合并审理,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杨柳已获得被告王毅的赔偿,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勇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医药治疗费,按照黄勇已支出的医疗费用票据计算,为264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勇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标准补助,为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黄勇受损伤的营养期为45天,每天按15元的标准计算,为675元(45天×15元/天)。误工费,黄勇从事服务业,但没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黄勇的误工时间为90日,该误工费应为6257.84元(2537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黄勇受损伤需护理的时间为90日,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为6257.84元(25379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根据根据黄勇的损伤程度及其就医的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黄勇虽为农业户口,但因其住所地已于2011年改为罗山县龙山乡桑园社区,社区内的居民已转为非农业人口,黄勇已在该社区居住三年,且在县城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城镇居民对待。黄勇不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结合黄勇的十级伤残程度,该残疾赔偿金应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黄勇受伤残遭受精神损害,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结合黄勇的伤残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车辆损失,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对黄勇的摩托车损失确认的数额计算,为1510元。司法鉴定费,按照黄勇实际支付的票据计算,为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65219.21元。在各项赔偿范围内,其中医药治疗费2643.2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以及营养费675元,共计3708.29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险的赔偿范围,未超出赔偿限额;误工费6257.84元、护理费6257.8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8700.92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亦未超出赔偿限额;车辆损失费151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险赔偿范围,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司法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3708.29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8700.92元,财产损失1510元,合计63919.21元。原告黄勇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因被告王毅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王毅赔偿。被告王毅垫付的医疗费2643.29元和车辆修理费1510元,合计4153.29元,应由原告黄勇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扣除被告王毅应赔偿的1300元。被告王毅应获得返还数额为2853.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3919.21元(含应返还给被告王毅的2853.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毅赔偿原告黄勇损失1300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王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大贵审判员  高 控审判员  胡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熊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