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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许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许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继圣,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孔奎,山东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许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继圣、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孔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并于2009年11月27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酗酒滋事,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二个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带回嫁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给予5万元精神补偿。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借回娘家为由,与被告分居,原告移情别恋,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意离婚,长子在被告处由被告抚养,无共同财产,原告的嫁妆被告认可的可以带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同居,2009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8年农历10月27日生长子许某乙,现在被告处,2012年农历9月6日生次子许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双方共同购置有:二手轿车和农用三轮车价值28000元,被告主张没有共同财产,二手车是别人的已带走,原告主张的个人物品被告认可有:被子10床、床单20条、身份证一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原告又回娘家居住不归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婚生长子许某乙现在被告处,由被告抚养,原告亦认可;次子许某丙尚在婴幼儿期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有利;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许甲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二、双方婚生长子许某乙(现年5周岁)由被告抚养,次子许言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允许原告带回个人财产:被子10床、床单20条、身份证一张。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收人民陪审员  李庆柱人民陪审员  荆立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