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郭樟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郭樟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99号原告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生,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宏,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樟华,男,汉族,1984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康,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小周。上列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谭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生、方宏,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康、齐小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主张自建立合作经营关系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合作经营模式下,被告提供服务的结算价格比以往更高,调动了被告的积极性。故请求:一、确认原、原告之间为合作经营关系,非劳动关系。二、无需向被告承担仲裁裁决的以下义务:1、返还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罚款、单证费、洗衣费共计366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3480.55元;3、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资6696.11元;4、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工资7819.83元;5、支付2011年度和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5541.61元;6、支付返还被告风险保障金5000元;7、支付被告律师费265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入职原告,担任查勘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3月23日起,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月度奖金和季度奖金等构成。2010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俊通公司车辆加盟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业务资源,被告经原告考核合格的情况下,自带车辆及相关设备(原告无法提供车辆的可向被告租借车辆)为原告客户提供事故车辆查勘、定损、故障车救援等现场服务。1、原告享有管理制度、工作流程的制定权,对被告人员的管理权,对服务车辆的管理、调派权,对被告的工作情况、态度、技能的考核权,对被告不规范操作行为的处罚权等;原告的义务为负责购买查勘车辆和工作用相关设备,对被告进行不定期培训并承担岗位培训费,为工作用车统一购买车辆保险,为被告统一代办社会保险等。2、被告享有监督权、收益权、建议权和知情权;被告的义务为服从原告及原告合作单位的管理,并严格遵守上述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承担车辆及设备的有关固定费用(包括车辆保险费、车船税等)和可变费用,承担由于被告失误或者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合作单位的罚款,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等。3、结算方式:原告按派单次数与被告结算(此费用已包含被告的人工费及各项设备的使用费),每单的单价按服务执行地点确定,参照合作单位与原告的结算标准计算深圳市关内均为40元/单,深圳市关外均为55元/单,被告按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用的标准按每单3元收取,被告在公估证、驾驶证、大专学历证及汽车维修证不全的情况下,少一证管理每单加收1元。4、被告应该遵守的工作纪律及原告规定的相关处罚条例另见附件细则。附件《查勘救援规章制度及处罚条例》规定:严格服从统一指挥;工作人员下班后当日未回公司做文件夹并上交服务单的,予以罚款;员工之间打架、斗殴,予以严重警告,累计两次开除;私自更换公司安排的服务区域、调换同组工作人员,予以罚款。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其中记载“但贵司……无正当理由扣罚本人工资,拖欠本人应发工资,……鉴于上述事实,本人被迫解除与贵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2012年12月21日离职。原告辩称因保险公司要收回原告的业务,被告才选择离开原告处,于2012年12月23日前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实际上双方没有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另查,原告在仲裁时主张原告与相关保险公司存在业务合作,相关保险公司设定了许多考核标准,对于不能满足考核指标的采取一定形式的经济处罚,被告主张的罚款均是由于被告在办理业务时没有完成考核指标,保险公司在结算给原告的费用中直接予以扣除,并不是原告单方无故作出。原告提交了被告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接单数明细表、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人工费用结算清单以及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收入明细表。其中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人工费用结算清单显示在此期间被告的在平日、周末、法定节假日单数以及相应费用合计,分别为平日费用为单数×11元、周末为单数×22元、法定节假日单数为单数×33元,设备费为单数×26[部分月份部分单的设备费用为单数×(26+10)],扣管理费为单数×3元、燃油补助费等;2011年12月记载原告“去平安”,费用合计1023元(无设备费、扣管理费)。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收入明细表显示,被告收入由劳务费、免除率奖罚、援油补贴、制服补贴、送单、奖金等构成,应扣部分包括车辆费用、查勘单证、人保扣款、太平扣款、违纪罚款、品质罚款、洗衣费等;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免除率罚款为2240元,查勘单证扣款为1075元,保险公司扣款、违纪罚款、品质罚款等救援罚款为1321元,洗衣费扣款为280元。被告确认上述接单数明细表、人工费用结算清单及收入明细表真实性。被告主张将原告于2011年12月派至“平安公司”工作,“平安”在业务考核时发现原告处理案件有道德风险,对原告进行停岗。被告提交了2012年收入汇总表(2012年1月至11月),记载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保险、加班工资、通讯补贴、制服补贴等构成,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月平均“应发小计”为7219.90元,扣除加班工资后月平均工资为6345.70元;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月平均“应发小计”为7333元,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629.60元;2012年10月“应发小计”为6145元,“应发工资”为5560.40元;代缴代扣社保、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被告予以确认,在仲裁时主张其2012年10月份全勤、2012年11月出勤5天,原告未支付其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车辆,原告让其担任其他查勘员的替班工作,在其他查勘员因事不能到岗时替岗,基于管理需要才收取5000元的风险管理金,在双方合作合同期满后可以退还。再查,2012年12月24日,被告因就与原告工资等争议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250元;2、原告退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对被告的无理扣款、罚款10542元(含免赔率罚款1500元、单证费130元/月共1560元、洗衣费50元/月共600元、管理费3元/单共2294单即6882元);3、原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加班工资24205元及拖欠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6051元;4、原告支付2011年和2012年年休假工资11379元;5、原告以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基数,足额补缴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6、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工资71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75元;7、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停工工资8875元;8、原告退还2010年5月至8月交纳的风险保障金5000元及2010年9月至今利息933元;9、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作出了深劳人仲案(2012)4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返还被告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罚款、单证费、洗衣费共计366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480.5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资6696.11元;4、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工资7819.83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度和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5541.61元;6、原告返还被告风险保障金5000元;7、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2655元;8、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关于本案被告与原告属于是劳动关系还是普通民事合同关系,关键在于认定双方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首先,原告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是劳动关系最根本、最独特的标志,是劳动关系中人身隶属性的表现。本案中,从双方《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可见,无论是被告的权利义务还是原告的权利义务,反映出被告所从事系原告的主要业务工作,而被告仍需接受原告的管理和遵守原告的规章,受原告的工作指派和调配;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进行违纪罚款、品质罚款和迟到罚款等,可见被告确实受原告的管理。其次,原告为被告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是劳动关系的另一标准。双方《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业务资源、负责购买查勘车辆和相关设备、进行不定期培训并承担岗位培训费等即是原告提供基本劳动条件的表现。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属于普通民事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为合作经营关系,非劳动关系,因该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作出裁决。关于2011年的扣款、罚款。首先,双方《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资中应扣除管理费用,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诉求原告返还管理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合作经营合同》中没有关于免除率罚款、代收单证费以及收取洗衣费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方面的其他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应予退还。综上,原告应返还被告2011年期间免除率罚款2240元。因被告在仲裁时仅诉请返还免赔(除)率罚款1500元,应视为对民事权利放弃,故原告应返还免除率罚款1500元;原告还应返还查勘单证扣款为1075元,洗衣费280元,以上合计2855元(1500+1075+280)。关于拖欠工资。根据原告提交2012年收入汇总表显示,原告应发工资为5560.40元,被告对该汇总表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0月工资为5560.40元。至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款项,原告仲裁时主张被告因经办业务可能存在违规行为,暂停向其分派新的查勘任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其2012年11月出勤5天的主张,并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工资。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为缴纳2012年12月社保、住房公积金,故原告2012年11月停工工资以应付金额为标准,2012年12月停工工资以“应发小计”为标准,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工资7551.36元(5560.40÷21.75×5+5560÷21.75×6×80%+6629.60÷21.75×11×60%+7333÷21.75×15×60%)。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如前所述,原告确实存在对被告进行扣款、罚款等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形,故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离职前平均工资。因考虑到被告2011年和2012年工资标准计算方式不同,本院酌情以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平均工资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根据原告2012年收入汇总表,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6099.50元(7219.90×5)。因仲裁仅裁决33480.55元,而被告未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告应按仲裁裁决33480.55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原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无需安排年休假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1年和2012年应享有年休假为9天。本院酌情以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6345.70元为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和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251.61元(6345.70÷21.75×9×200%)。关于风险保障金。原告主张基于管理需要才收取5000元的风险管理进,但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中并无该方面的约定。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风险保障金5000元,其诉请无需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被告的胜诉比例,原告应承担律师费1020元。关于被告诉请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郭樟华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罚款、单证费、洗衣费共计2855元;二、原告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樟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5560.40元;三、原告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樟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工资7551.36元;四、原告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樟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3480.55元;五、原告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樟华2011年度和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5251.61元;六、原告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郭樟华风险保障金5000元;七、原告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樟华律师费1020元;八、驳回原告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桂蓉(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