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3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峰华驾校、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重庆峰华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3697号原告张志勇,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峰华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驾校),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大石村响水洞,组织机构代码69928321-8。法定代表人杨丽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6853-8。负责人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勇诉被告峰华驾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峰华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勇诉称:2012年6月10日,峰华驾校的学员李秀辉在峰华驾校的场地驾驶教练车练习车辆驾驶技术时,不慎将另一名学员张志勇撞伤。张志勇受伤后,产生医疗费88488.34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4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220元,误工费9133.9元,残疾赔偿金734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30.2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峰华驾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李秀辉和张志勇均为峰华驾校的学员无异议,渝B33**学号车的所有人是峰华驾校。由于张志勇未按规定在指定的休息区域休息,故张志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峰华驾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张志勇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张志勇请求的费用中,峰华驾校已支付96488.3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渝B33**学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以及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张志勇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张志勇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张志勇请求的费用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峰华驾校的教练佘承海在峰华驾校位于渝北区职教中心的训练场地指导学员李秀辉驾驶渝B33**学号车练习车辆驾驶技术时,李秀辉不慎将另一名学员张志勇撞伤,导致张志勇受伤的事故。2012年6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回兴派出所出具案(事)件接报回执,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庭审中,峰华驾校认为张志勇未按规定,没有在专门搭建的休息区休息,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提交了训练场地的照片和休息区安装协议,证实峰华驾校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庭审中,张志勇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在休息时间不在休息区被撞伤无异议,但认为学员休息时均未在休息区休息,对休息区安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峰华驾校制作的。峰华驾校对其他学员休息时均未在休息区休息无异议。2012年10月1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志勇左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分别构成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伤残,腰部活动功能丧失构成伤残;2、张志勇去除右肱骨骨折、左锁骨近端骨折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3、张志勇误工损失日共计140天。张志勇受伤后,于2012年6月10日在芳华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627.8元,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5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4460.54元,门诊费2400元。庭审中,峰华驾校、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续医费,张志勇请求12000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峰华驾校、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同意在峰华驾校的赔偿范围内赔偿8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志勇请求2784元(87天×32元/天)。庭审中,峰华驾校、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张志勇请求5000元。庭审中,峰华驾校、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500元。关于护理费,张志勇请求5220元(60元/天×87天)。庭审中,峰华驾校、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张志勇请求9133.9元(26251元/年÷365天×127天)。庭审中,峰华驾校、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张志勇请求73497.6元(22968元/年×20年×16%),庭审中,峰华驾校、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志勇请求47730.24元(父亲张纯达16573元/年×16年×16%÷2人=21213.44元,母亲陈琼英16573元/年×20年×16%÷2人=26516.8元),并提交了1、户口页、四川省蓬溪县公安局农兴派出所和四川省蓬溪县农兴乡飞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纯达和陈琼英共生育2个孩子,长子张志勇,次子张双全。2、四川省蓬溪县农兴乡飞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纯达和陈琼英年老多病,家中无其他经济来源,靠儿子供给生活费用。3、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重庆市渝北区勤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三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张纯达、陈琼英二人于2010年3月15日起至今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金港巷8号6单元4-1,随张志勇一起生活。庭审中,峰华驾校、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张纯达和陈琼英系张志勇的父母无异议,对计算年限、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张纯达和陈琼英系农村户口,故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张志勇请求2000元。庭审中,峰华驾校、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志勇请求8000元。庭审中,峰华驾校、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3000元。关于鉴定费,张志勇请求2000元,并提交了票据。庭审中,峰华驾校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财产损失,张志勇请求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峰华驾校、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以上费用中,峰华驾校已支付96488.3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另查明,渝B33**学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渝B33**学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以及投保了不计免赔。庭审中,峰华驾校、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回兴派出所出具案(事)件接报回执、医疗费发票、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蓬溪县公安局农兴派出所和四川省蓬溪县农兴乡飞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川省蓬溪县农兴乡飞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重庆市渝北区勤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三处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李秀辉的过错导致。虽然峰华驾校在培训场地修建了休息区,但学员在休息时并未在休息区休息,故峰华驾校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中,接受峰华驾校教练佘承海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学员李秀辉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与张志勇接触,造成张志勇受伤,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侵犯了张志勇的身体健康权,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张志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峰华驾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张志勇请求的医疗费88488.34元,峰华驾校、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志勇请求的续医费12000元,峰华驾校、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志勇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84元,峰华驾校、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志勇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张志勇受伤后,其伤残等级达到4个十级,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主张600元。对于张志勇请求的护理费5220元,峰华驾校、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志勇请求的误工费9133.9元,峰华驾校、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志勇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3497.6元,峰华驾校、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志勇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730.24元,峰华驾校、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张志勇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张纯达和陈琼英系张志勇的父母无异议,对计算年限和人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志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张纯达和陈琼英由两个儿子扶养,无其他收入,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金港巷8号6单元4-1,故本院对张志勇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730.24元予以支持。对于张志勇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张志勇受伤后,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情主张600元。对于张志勇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张志勇受伤后,伤残程度达到4个十级,的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本院酌情主张6000元。对于张志勇请求的鉴定费2000元,峰华驾校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志勇请求的财产损失1000元,由于张志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张志勇请求的财产损失1000元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峰华驾校已支付96488.3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就本案看,张志勇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88488.34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4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03872.3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有护理费5220元,误工费9133.9元,残疾赔偿金734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30.2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42181.7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于峰华驾校、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同意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确认。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6715.09元(88488.34元-10000元=78488.34×85%=66715.09元),由峰华驾校赔偿10495.66元(78488.34×15%=11773.25元)。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38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181.7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181.74元(142181.74元-1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峰华驾校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勇受伤后,产生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6054.0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4280.83元,共计赔偿234280.83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224280.83元支付张志勇141565.74元,支付重庆峰华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82715.0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11773.25元及鉴定费共计13773.25元,由重庆峰华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赔偿(已付清)。二、驳回张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重庆峰华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张志勇垫付,重庆峰华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志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 劼人民陪审员 何有英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