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伍生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生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315号原告: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组织机构代码证78856529-2。法定代表人:韦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开军,男,汉族,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生平,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伍生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湖华庭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湖华庭8#-105、106、107、108号房出租给被告,出租期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照约定租金为一年一交,第一、二年的租金为395000元,从第三年起租金每年比上一年度递增5%,且合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如果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原告将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该在2013年2月28日前缴纳2013年度租金,但截止目前,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拖欠租金超过30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离房屋,交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年租金为4147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东湖华庭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2、解除合同通知书、照片一组;证明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给被告。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湖华庭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湖华庭8#-105、106、107、108号房出租给被告,出租期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照约定租金为一年一交,第一、二年的租金为395000元,从第三年起租金每年比上一年度递增5%,且合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如果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原告将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该在2013年2月28日前缴纳2013年度租金。被告第一年度租金已给付,第二年度租金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期满一年后应按约给付原告下一年租金。现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实际租赁期给付租金。但原被告约定第一、二年租金为395000元,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按年租金414750元给付的要求不能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伍生平订立的租赁合同,被告伍生平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让租赁房屋给原告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伍生平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月租32916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芜湖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至房屋实际让出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0元,由被告伍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先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婵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