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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任某,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3日生一女孩任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未建立起真挚感情,不断生气,被告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成天在外鬼混,并有第三者插足,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特别是2012年5月,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完全失去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陪嫁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一般。同年11月10日生女孩任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生气。2011年底,双方因生气分居。2012年5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婚前陪嫁有:海信牌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组合家具一套(四高五低)、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十二床,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处。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并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08)聊东结字000289号结婚证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并导致长期分居,况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并未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确难以维继,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承担抚养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陪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求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任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三、原告婚前陪嫁:海信牌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组合家具一套(四高五低)、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十二床归原告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