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希仲,滦南县扒齿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希仲、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重组家庭,于2005年9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日益淡化,被告从来不给原告零用钱。2013年6月25日,被告拿铁锹、木棒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间没有打过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被告婚前有一子刘某某甲,现年20周岁,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26日,原告离家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因偶尔生气吵架导致分居,但如双方能够互相谅解,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赵允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