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胡民初字第0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李恒镇平北轮窑厂与纪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李恒镇平北轮窑厂,纪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0641号原告沭阳县李恒镇平北轮窑厂。住所地沭阳县李恒镇曙红村。法定代表人李锡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纪建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海波。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纪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因承包合同纠纷,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民终字第0250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书约定:平北轮窑厂场地红砖由被告自行售出,若在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未能售完,剩余占用场地红砖不能影响平北轮窑厂正常运转。被告未能履行协议,其红砖一直放在原告场地直至2010年12月份。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不能履行与案外人苗广松的承包协议,致苗广松以此及沭阳县李恒镇平北轮窑厂存在合伙人内部矛盾为由不支付承包款,得到沭阳县人民法院(2011)沭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造成原告损失一年承包费450000元,被告的红砖放在原告场地是造成原告承包费损失的两个原因之一,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因承包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是事实,被告虽未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将原告场地红砖全部售完,但未售完红砖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对于原告与案外人苗广松之间的诉讼,原告放弃第一年的承包费用450000元,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沭阳县李恒镇平北轮窑厂是李锡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后承包给被告纪建国进行经营。原、被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于2010年4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平北窑厂以场地上现有的红砖作价37万元抵给纪建国,该红砖由纪建国自行销售,若其在一个月内(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未能全部售完,则剩余占用场地的红砖不能影响平北窑厂的正常经营运转。2010年3月12日,原告沭阳县李恒镇平北轮窑厂作为甲方、案外人苗广松、仲伟兵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一、甲方将现有窑厂及机械设备承包给乙方,每年承包金额为伍拾万元(500000)元,每年工人进厂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壹拾五万元(150000)元。四、承包期限六年,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在经营期间,沭阳县李恒镇平北轮窑厂诉至本院要求苗广松、仲伟兵给付第一年的承包费450000元,该案诉讼过程中经调解,沭阳县李恒镇平北轮窑厂同意放弃苗广松、仲伟兵一年的承包费用450000元,但放弃一年的承包费用是第一年还是最后一年的承包费,双方未达成协议,经(2012)宿中民终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沭阳县李恒镇平北轮窑厂放弃的应是第一年的承包费用。现原告沭阳县李恒镇平北轮窑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堆放在沭阳县李恒镇平北轮窑厂的场地的未清理红砖影响了轮窑厂的正常生产经营导致原告承包费损失2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承包协议书、(2010)宿中民终字第0250号民事调解书、(2011)沭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2012)宿中民终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堆放在沭阳县李恒镇平北轮窑厂的红砖影响了窑厂的生产经营导致其承包费损失200000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是其提供的本院(2011)沭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明确载明,一年的承包费用450000元是原告经他人调解自愿放弃,并非本院确定因被告堆放在轮窑厂场地上的未清理红砖而造成的原告承包费损失,且在原、被告2010年4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之前的3月12日,在轮窑厂场地上红砖就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将沭阳县李恒镇平北轮窑厂承包给苗广松、仲伟兵经营,另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堆放在轮窑厂场地上的未清理红砖导致其承包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沭阳县李恒镇平北轮窑厂对被告纪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沭阳县李恒镇平北轮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