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金素华与陈龙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金素华与陈龙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素华,陈龙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常常熟熟中心支公司,刘贵龙,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江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金素华,女,1967年9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7********,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街**号*幢***室。委托代理人杜加才,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龙全,男,1964年10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21964********,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市辖区东方花园*幢***室。委托代理人朱浩,男,1958年9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58********,汉族,住浦口区江浦街道象山花园**幢***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常常熟熟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在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被告刘贵龙,男,1964年3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4********,汉族,住浦口区江浦街道新河小区**号。委托代理人高永兰,女,1964年7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40********,住浦口区江浦街道新河小区**号。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太保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原告金素华诉被告陈龙全、太保常熟支公司、刘贵龙、太保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素华的委托代理人杜加才;被告陈龙全的委托代理人朱浩;被告刘贵龙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常熟支公司、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素华诉称,2012年12月14日23时,被告陈龙全酒后驾驶苏EIC9**轿车从江浦往苏州方向行驶途经江浦街道新浦路与珠泉路路口,因疏于观察,车头撞击到被告陈贵龙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乘车人金素华受伤。经伤残鉴定为八级、十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77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龙全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处理。被告太保常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做答辩。被告刘贵龙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太保东莞分公司投保,由太保东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陈龙全酒后驾驶苏AEIC9**轿车从江浦往苏州方向行驶,途经江浦街道新浦路与珠泉路路口处附近,因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头撞击到被告陈贵龙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苏A995**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苏AEIC9**轿车上乘车人金素华受伤。经医院诊断金素华伤情为:头皮撕脱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肾挫伤,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腹腔积液,左上肺挫伤。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定原告金素华12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龙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贵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素华无责任。被告刘贵龙所驾驶的苏A995**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又查明,本起事故中,被告刘贵龙垫付原告金素华医药费52199.27元。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龙全酒后驾驶车辆,因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撞击被告刘贵龙停于道路上的重型自卸货车,致使乘坐被告陈龙全驾驶车辆的原告金素华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龙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贵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陈龙全、刘贵龙应根据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贵龙所驾驶的苏A995**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龙全根据责任承担70%,另30%由太保东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金素华的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金素华医药费52199.27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金素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33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金素华主张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金素华主张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金素华主张误工费18000元(3000/月*6个月),根据对原告金素华提供的误工证明的审核,本院对原告金素华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予以确认。6、原告金素华主张残疾赔偿金183997.40元(29677元/年×6年+29677×2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1029.70元(29677元/年×20年×30%+29677元/年×10%)。6、原告金素华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金素华主张鉴定费266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金素华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9、原告金素华主张停业损失18000元,应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76502.97元。被告太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20000元(医药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陈龙全应赔偿109552元[(276502.97元-120000元)×70%],被告太保常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46950.90元[(276502.97元-120000元)×30%]。因被告陈龙全已垫付52199.27元,被告陈龙全应实际支付57352.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素华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6950.90。被告太保常熟支公司共计赔偿166955.90元。二、被告陈龙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素华人民币109552元(因被告陈龙全已垫付52199.27元,被告陈龙全应实际支付57352.73元)。三、驳回原告金素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被告陈龙全负担570元,由被告刘贵龙负担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黄爱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林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