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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三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朱海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三初字第238号原告陈林,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袭祥栋,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荣,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孙浩,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宗,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朱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袭祥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建、被告朱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2013年5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朱海荣驾驶鲁ANX9**号小型轿车,沿无影山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无影山东路018号路灯杆处,遇随朋驾驶阳光动力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车上乘载陈娜和原告陈林),被告朱海荣驾驶的轿车驶向道路东侧,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左前部接触发生碰撞,造成随朋、乘客陈娜和陈林受伤,轿车与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林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5横突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天桥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海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288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本次事故有三名受害人,要求按比例分担。被告朱海荣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朱海荣驾驶鲁ANX9**号小型轿车,沿无影山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无影山东路018号路灯杆处,遇随朋驾驶阳光动力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车上乘载陈娜和陈林),被告朱海荣驾驶的轿车驶向道路东侧,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左前部接触发生碰撞,造成陈娜、原告陈林和随朋受伤,轿车与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海荣未报警,遗弃车辆离开了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林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5横突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7天。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朱海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随朋、陈娜和陈林无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陈林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山东海右司鉴[2013]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误工时间:120天。2、护理人数、时间: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30天。原告陈林主张的各项损失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误工费9288元。原告陈林提交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从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的情况。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事故前从事餐饮业,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同类行业收入标准2825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8250元÷365天×120天=9288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单位非工商部门无权出具从业证明,建议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护理费10500元。原告陈林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为巨钧、张波。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30天,根据当地护工标准每天按70元计算,护理费为60天×2人×70元+30天×1人×70元=105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庭审中,二被告均无异议。4、交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护理及原告出院后复查、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原告陈林未提交证据,请法院酌情裁决。庭审中,二被告均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5、鉴定费1200元。原告陈林提交发票1份,证明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朱海荣没有异议。另查明,鲁ANX9**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海荣,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朱海荣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264.6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支付原告500元现金,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事故另外两位受害人随朋、陈娜向本院提起诉讼,随朋的合理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9243.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陈娜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2701元、护理费1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朱海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随朋、原告陈林、陈娜受伤,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被告朱海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随朋、陈林、陈娜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桥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鲁ANX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朱海荣,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朱海荣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为三受害人,应按比例分享交强险限额赔偿金。对于原告陈林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误工费928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20天,但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本院参加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8467元(25755元÷365天×120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护理费10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30天,其主张按济南市护工标准每人每天70天计算护理费为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8733元,余款1767元,应由被告朱海荣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按每天30天计算27天,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700元,余款110元,应由被告朱海荣赔偿。4、交通费8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距离远近,酌情支持交通费为4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5、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朱海荣赔偿。被告朱海荣为原告陈林垫付医疗费5264.6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朱海荣支付原告的现金500元,应在被告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林误工费84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林护理费873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林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共计1830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朱海荣赔偿原告陈林护理费1767元。五、被告朱海荣赔偿原告陈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六、被告朱海荣赔偿原告陈林鉴定费1200元。上述第四至第六项共计30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余款2577元,限被告朱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陈林。七、驳回原告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陈林负担20元,由被告朱海荣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华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人民陪审员  吴 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耿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