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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开芝与解承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开芝,解承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芝,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丽华,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承行,男,1945月11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开芝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石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弟媳。2012年3月19日7时30分许,原告前往自家菜园途中遇到被告,原告为之前发生的家务事质问被告,双方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威海市经济开发区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头部、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在该院住院l2天,花销医疗费721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解华铭(户籍所在地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崮山前村211号)陪护。后荣成市公安局东山边防派出所根据原告报案调处未果。2012年5月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639.86元。原审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系何损伤、用药是否合理、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所致损伤为腹部闭合伤,头部、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如无其他外伤因素,应系被他人打伤所致;原告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60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受伤后的用药属合理范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荣成市公安局东山边防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其笔录证实:被告在与原告争吵、撕缠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原审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13.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390元,护理费27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337.5元。原告自愿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次纠纷系原告因家务事质问被告,被告在与撕扯过程中将原告致伤,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30%的责任,予以照准。故被告应对原告之相关损失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诉讼中,原、被告已一致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解承行赔偿原告李开芝医疗费5049.5元(7213.5元×70%);二、被告解承行赔偿原告李开芝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360元×70%);三、被告解承行赔偿原告李开芝误工费973元(1390元×70%);四、被告解承行赔偿原告李开芝护理费172.9元(247元×70%);五、被告解承行赔偿原告李开芝交通费70元(100元×70%);六、被告解承行赔偿原告李开芝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以上一至六项合计7919.4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送交荣成市石岛人民法庭转付原告(收款人:荣成市人民法院,帐号:×××7710,开户行:荣成市农村商业银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59元。宣判后,上诉人李开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自担30%的责任不合理;原告之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本案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解承行未予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威海瀚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实解华铭系其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工资发放表及完税凭证等证据佐证。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供该公司出具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共三个月的员工工资表,其中载有署名解华铭的月工资为305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争纠纷系上诉人因家务事质问被上诉人引发,事发时上诉人未能保持冷静和克制,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后又相互撕扯,导致上诉人在撕扯中受伤,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矛盾激化乃至损害后果的形成均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损害后果及对责任承担的陈述等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原审中,上诉人仅提供了护理人员解华铭的工作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表及完税证等证据佐证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明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署名解华铭的工资发放表,但该发放表均形成于侵权行为发生及上诉人住院治疗之后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不足以证实侵权行为发生前的护理人员解华铭之工资收入情况,且上诉人主张的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3000元与该工资表中的记载工资数额(3050元)亦有不符,该工资表并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故上诉人主张其护理人员解华铭月工资3000元并据此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情况核定其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红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