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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宝平科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常加彦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宝平科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加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宝平科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林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青全,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加彦,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上诉人天津宝平科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平科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4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全及被上诉人常加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天津宝平科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仲裁字(2013)第037号仲裁裁决书错误,缺乏事实依据:一、被告是自动离职,原告从未开除过被告,裁决给付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原告在2012年7月20日向全体员工发布《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员工违纪处理办法》、《离职管理规定》等重要人事制度,并于当日向全体员工宣读,张贴于公司公告栏中心显要位置,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拒绝签字。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即使被告不知道公司制度,也应该懂得按时上班、有事请假的基本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而不能擅自旷工离岗,并且其擅自旷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二、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430元无任何依据,仲裁阶段被告提供了一个月考勤表和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明细单,首先原告处考勤由人事部统一管理,需每月由各部门部长签字确认;其次,被告只提供了一个月的假考勤,不能认定其为公司全日制员工,再次,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单也不能说明其为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仅为原告公司临时工,双方口头约定了相关事项,仲裁委员会在被告举证不完整的情况进行裁决显然错误,故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5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4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常加彦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1月30日中午饭后,生产部长告诉我让我领取2013年1月份工资后不要上班了,由于未到月底财务无法结算,只发放我2500元,尚欠835元至今未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并要求原告发放尚欠我2013年1月份工资83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宝平科新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53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368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430元。经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宝劳仲裁字(2013)第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宝平科新公司支付申请人常加彦经济补偿3500元;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430元。被申请人宝平科新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于2012年12月底生病休假,因公司主管要求被告提供休假相关手续,双方产生摩擦,被告即擅自离职,故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被告在公司系非全日制工人,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如果超过4小时则按工作量获得提成报酬,故不应支付未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对原告所述予以否认,并称每天工作时间从早7点到晚7点,中午吃饭时才休息,工资构成存在提成成分,但具体项目不清楚。被告从未因生病请假,2013年1月30日中午生产主管通知其将其辞退,故其离职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为非全日制临时工,但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工资发放周期每月发放一次,且被告对原告陈述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予以否认,故其用工形式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对原告主张被告为非全日制临时工的主张不予确认,确认被告自2012年7月17日入职原告公司开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对于被告离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底离职。但据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考勤表记载,2013年1月尚有被告的出勤记录,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离职时间表示认可,故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离职。关于被告离职原因,原告主张被告系因生病请假事宜与管理人员产生摩擦后擅自离职,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离职系其自身原因,推定被告离职系经原告提出,故被告请求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2012年7月17日至12月工资表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被告2013年1月工资表,参照上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被告应发平均工资计算。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超过六个月,故原告应依终止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被告请求3500元未超过其应发平均工资,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与2012年7月17日入职,原告未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自2012年8月17日始至被告离职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按照被告当月应得工资计算,被告请求支付18430元未超出其实际应得数额,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支付其尚欠2013年1月份工资,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天津宝平科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常加彦经济补偿人民币3500元;二、原告天津宝平科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常加彦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43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告天津宝平科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宝平科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属于自动离职,非由上诉人开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被上诉人是临时工,非本公司正式职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常加彦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2012年7月17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劳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其临时工非正式员工,由于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被上诉人在该公司工资明细及工资完税证明,且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此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一节,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宝平科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