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廖军与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军,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廖军。委托代理人张良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正柏。委托代理人王建根,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军与被告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帅,被告万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因双流华阳垃圾压缩处理站工程需要,委派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魏德利与原告协商一致,约定被告该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由原告承担,双方为此约定好工程价款,工程于2010年12月完工,双方因工程项目价款问题一直协商,后于2011年5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最终明确该项目工程总价为98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后确定工程项目各项费用为108.38万元,被告于施工期间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后2011年7月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魏德利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各项费用3258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予以拒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25800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由原告廖军和陈泽兵共同施工,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流县华阳垃圾压缩站建设工程项目系万能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万能公司为此项目成立了万能公司双流华阳垃圾压缩处理站项目部,授权魏德利为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10月项目部将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交由廖军施工,廖军于同年12月23日完成施工。2011年5月7日项目部与廖军达成协议:工程总价调整为980000元。同日,魏德利向廖军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华阳压缩站工程钢结构工程造价偏低,项目部已协调水电工程队降价8万元,转付于钢结构队廖军,此款收到后即付给廖军。2012年3月20日魏德利向廖军出具欠条,载明项目部共欠廖军人工费为325800元,定于2012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情。项目部现已支付廖军758000元。后双方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欠条、证明书、承诺书、委托书、签单、中标通知书、公司文件、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内部承包协议书、声明、钢结构投标、中标及结算资料、建筑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廖军完成万能公司承建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是客观事实,在工程完工后的2011年5月7日,项目部与廖军达成的协议确认工程承包总价是98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魏德利虽为项目部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廖军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的效力不及项目部与廖军达成的协议,且协议的达成本就在施工完工后较长的时间,其后魏德利以个人名义调整项目部确认工程款没有合理的事由,据此本院确认工程款为98万元。扣除已支付廖军的758000元工程款,万能公司还应支付廖军22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军222000元。二、驳回原告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被告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 犍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人民陪审员 刘燕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丽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