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鹿民初字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民初字136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17日,住鹿邑县穆店乡。委托代理人朱艳,鹿邑县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5日,住鹿邑县穆店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06年正月五日生于女儿李某甲。2009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长期不顾家不尽抚养教育女儿的义务,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自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已无事实上的夫妻关系,感情已破例,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经审查,该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豫鹿结字010902714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审查,该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并同居,2006年农历正月五日生于女儿李某甲,2009年四月九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儿子,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自2010年以来长期分居,其女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子女教育成长,被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田金孔人民陪审员 罗学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