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四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玉芳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高玉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高玉芳,高玉玲,马泮宝,魏淑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四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泮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淑燕。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玉芳、高玉玲、马泮宝、魏淑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日8时许,马泮宝驾驶鲁V×××××号轿车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线029号线杆南10米处停下车,该车的乘车人高玉玲准备下车开门时,与顺行的高玉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玉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临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玉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泮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玉芳无事故责任。高玉芳受伤后在临朐县朐山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0594.52元。2013年4月15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高玉芳的伤情作出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高玉芳属X级(十级)伤残;休治期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前一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二次手术休治期为30日;高玉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0日(包括二次手术);高玉芳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高玉芳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高玉芳系临朐县清花缘大酒店职工,日平均工资59.30元。高玉芳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成业护理,高玉芳与王成业均系城镇居民。高玉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94.52元、误工费15121.5元(日平均工资59.30元×255天)、护理费4515.84元[70、56元/天(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365天)×64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参照潍坊市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4361.86元。马泮宝已支付高玉芳1000元。另查明,马泮宝驾驶的鲁V×××××号轿车车主系魏淑燕,马泮宝与高玉玲认可两人系借用魏淑燕的车辆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自愿对高玉芳主张的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鲁V×××××号轿车在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户口本、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高玉芳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马泮宝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玉芳受伤,山东省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马泮宝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马泮宝、高玉玲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高玉芳医疗费10594.5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121.5元,护理费45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共计为92561.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高玉玲赔偿高玉芳交强险以外损失1800元的70%计款126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马泮宝赔偿高玉芳交强险以外损失1800元的30%计款54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高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2495元,由马泮宝、高玉玲负担。宣判后,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高玉芳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不真实,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高玉玲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高玉玲的伤情进行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对被上诉人高玉芳的损失进行重新审核,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高玉芳、高玉玲、马泮宝、魏淑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马泮宝驾驶鲁V×××××号轿车载乘车人高玉玲与高玉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玉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山东省临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玉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泮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玉芳无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高玉玲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六十周岁,但原审中其提供的工资表盖有单位公章和单位职工分别领取工资的个人签字,与其提供的工资停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系临朐县清花缘大酒店的客房保洁人员,原审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高玉玲的日平均工资为59.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以高玉玲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误工材料不真实为由,主张高玉玲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4月15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高玉芳的伤情作出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高玉芳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中,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高玉玲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据此计算了高玉玲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关于请求法院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高玉玲的伤情进行评定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