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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县支行与傅国庆、杨秀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县支行,傅国庆,杨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商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县支行,住所地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小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渊,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国庆,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杨秀红,女,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县支行(以下简称高淳农行)与被告傅国庆、杨秀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庆、杨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行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傅国庆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国庆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用于购买高淳区淳溪镇XXXX号24幢2单元103室房产,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杨秀红作为产权共有人承诺共同还款。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傅国庆发放了贷款,并对位于高淳区淳溪镇XXXX号24幢2单元103室房产设定了抵押。但被告方在履约过程中,多次违约不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3年6月4日,被告连续逾期未偿还贷款已达90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傅国庆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9451.15元、利息31387.84元(至2013年6月14日)、律师代理费16200元及对高淳区淳溪镇XXXX号24幢2单元103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高淳农行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傅国庆、杨秀红个人信息、结婚证及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2、2010年8月26日、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傅国庆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并办理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一份;3、2010年9月6日,高淳农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4、原告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欠款明细1份。被告傅国庆、杨秀红未答辩。被告傅国庆、杨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认为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傅国庆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傅国庆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用于购买高淳区淳溪镇XXXX号24幢2单元103室房产。被告傅国庆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行使担保权;原告提前收取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可以向被告傅国庆主张。2010年9月1日,双方另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6日起,被告傅国庆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愈90天。另被告杨秀红承诺愿意为该购房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傅国庆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超90天,被告杨秀红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傅国庆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傅国庆应偿还提前收取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被告杨秀红承诺愿意为该购房贷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被告杨秀红对被告傅国庆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县支行与傅国庆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No32105201000111785);二、被告傅国庆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县支行借款本金439451.1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承担律师费16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杨秀红对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县支行对高淳区淳溪镇XXXX号24幢2单元103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06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傅国庆、杨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