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陆╳╳与被告卢╳╳、莫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卢xx,莫健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966号原告陆xx,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村××屋××号。被告卢xx,女,196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村××号。被告莫健x,男,196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村××号。原告陆xx与被告卢xx、莫健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丽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xx,被告莫健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xx诉称,2013年7月1日,其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海螺水泥厂往xx镇政府方向行驶,至xx镇大恩中学路口路段,遇被告卢xx无证驾驶被告莫健x所有的桂XX**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两车在其驾车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到兴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有:1、医疗费2778元;2、修车费250元;3、误工费450.06元(20534元/年÷365天/年×8天);4、护理费450.06元(20534元/年÷365天/年×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合计4248.12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卢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xx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两被告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248.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情况、车辆受损情况;3、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支出费用的情况。被告莫健x辩称,因为原告酒驾,且车速过快,交警认定责任不合理,我不应当赔偿。被告莫健x没有向法院提供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作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见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之复印件,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莫健x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不合理,但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莫健x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赔偿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如原告的诉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海螺水泥厂往xx镇政府方向行驶,至xx镇大恩中学路口路段,遇被告卢xx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莫健x的桂XX**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两车在原告驾车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陆xx、卢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0日,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兴业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7月8日出院,住院7天,用去住院费1998元及门诊费780元,合计医疗费2778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居民,生于1967年10月19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为46岁。再查明,被告卢xx所驾驶的桂XX**号车没有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伤,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1、医疗费2778元(凭票);2、误工费393.81元(20534元/年÷365天/年×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以上三项合计3565.62元。原告的损失,除上述的3565.62元外,原告还主张护理费450.06元。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的伤情较轻,且医疗机构的证明并没有载明其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06元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修车费250元,但原告既没有提供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也没有提供有修理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250元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有:1、医疗费2778元;2、误工费393.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3565.62元。对上述原告的损失,依有关法律规定,因被告所有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由被告卢莉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莫健x明知卢xx没有驾驶证而将车辆交给卢xx驾驶,在车辆管理上存有过错,应当与被告卢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xx、莫健x连带赔偿医疗费2778元、误工费39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3565.62元给原告陆xx;二、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xx、莫健x共同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丽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