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郭佳慧与毛文灿,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佳慧,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郭佳慧委托代理人倪玲燕被告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振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正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责人陈红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君原告郭佳慧与被告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骏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佳慧委托代理人倪玲燕、被告骏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正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14时40分,被告骏豪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毛文灿驾驶苏MF2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沿江路行驶至靖江市沿江路铁路桥东首500米路段时,向右侧变更车道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时,其后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撞击其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毛文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30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义齿更换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7060.88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骏豪公司承担。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骏豪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5571.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期限无异议;交通费偏高,认可300元;义齿更换费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另,残疾辅助器具是指在构成残疾的情况下安装的辅助器具,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该费用不应支持,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4时40分,被告骏豪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毛文灿驾驶苏MF2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沿江路行驶至靖江市沿江路铁路桥东首500米路段时,向右侧变更车道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时,其后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撞击其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毛文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上第1齿、左上1、2、3齿冠折等、共用去医疗费33746.08元(其中伙食费705.2元,被告骏豪公司垫付15571.2元)。另查明,苏MF2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审理中,经靖江市人民法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牙齿损伤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3年8月20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上第1齿、左上1、2、3齿冠折。现右上第1牙,左上1、2、3牙义齿,每次总费用3200元,每15年更换一次。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骏豪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骏豪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应予认定,但伙食费应扣除;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营养、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确存在一定的交通费损失,该损失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义齿安装费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本地区人均生存年限、更换周期等因素暂再支持更换3次,共计9600元,该项费用属残疾辅助费用,应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项费用不应计算在残疾辅助费用中,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0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义齿安装费)9600元,合计45960.8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900元,余款24060.88元由被告骏豪公司赔偿,因其已垫付15571.2元,故还须赔偿848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佳慧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5960.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21900元,被告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8489.68元(已扣除已赔偿款),两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640元由被告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