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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高青农商行与刘明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明磊,刘建明,刘勇章,刘光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城。法定代表人:田成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平,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被告:刘明磊,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刘建明,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刘勇章,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干部。被告:刘光义,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干部。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明磊、刘建明、刘勇章、刘光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刘明磊、刘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明、刘光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明磊于2012年2月8日从我方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13年2月1日到期,被告刘勇章、刘建明、刘光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因此,为维护法律尊严和我方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明磊偿还我方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35989.00元;被告刘建明、刘勇章、刘光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明磊辩称: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诉属实,我无资金偿还。被告刘勇章辩称: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诉属实,无力偿还。被告刘建明、刘光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山东银监局以鲁银监准(2013)134号批复更名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方),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有债权债务归原告方享有与归还。2012年2月8日,原告方与被告刘明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明磊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经营煤炭,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对应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被告刘明磊在原告方开立账户号:62************,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等业务,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利随本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逾期借款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012年2月8日,原告方与担保人刘勇章、刘建明、刘光义签订关于被告刘明磊借款80万元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为80万元人民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明磊依约使用了原告方提供的借款80万元。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1日,被告刘明磊尚欠原告方借款利息12828.67元(按月利率12.0266‰计息);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明磊尚欠原告方借款80万元及利息19178.41元(按月利率12.0266‰上浮30%,以15.63458‰计息)。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刘明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勇章、刘建明、刘光义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刘明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明磊依约适用了原告方提供的借款80万元,借款适用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明磊尚欠原告方借款80万元未偿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刘明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与被告刘勇章、刘建明、刘光义签订关于被告刘明磊借款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刘勇章、刘建明、刘光义未对被告刘明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违约行为,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刘勇章、刘建明、刘光义承单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磊、刘勇章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建明、刘光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32007.08元(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二、被告刘勇章、刘建明、刘光义对第一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勇章、刘建明、刘光义对被告刘明磊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磊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2100.00元、保全费4770.00元,由被告刘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国审 判 员  经明健人民陪审员  何象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