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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明强与张桂景、张秋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徐明强,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华栋,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景,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少增,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义,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东昌府区。被告聊城市重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东昌府区侯营镇政府驻地。委托代理人李少增,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强与被告张桂景、聊城市重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菱公司)、张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强及其代理人李华栋与被告张桂景、聊城市重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增、张克广到庭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强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张桂景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秋义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1年11月2日被告张桂景向原告徐明强借款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聊城市重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所以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桂景20000元的诉讼。被告张桂景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重菱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给张桂景进行担保,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张秋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桂景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秋义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聊城市重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拟证明该公司为被告张桂景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张秋义的电话录音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担保人催要该笔担保借款的事实;4、聊城市重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担保人的身份情况;5、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场交易所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明强的身份为该单位职工;6、兴华路小学的教师通讯录两页,拟证明张秋义的电话号码的情况;7、证人证言四份,拟证明原告将该笔借款交付被告张桂景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桂景、重菱公司对证据1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担保函有异议,认为担保函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的7月20日,而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的10月11日,不能证明是对2011年10月11日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对证据3电话录音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的6月11日,录音中显示催要借款的时间已超过借款担保期;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教师通讯录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7均有异议。被告张桂景、重菱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张桂景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1号至2011年12月11号,并出具借据一份,张秋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原告将该笔款项交付了被告张桂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张桂景及担保人进行催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保证人张秋义保证的方式,因双方对该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张秋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聊城市重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原告提供的该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载明“如借款人张桂景不能归还借款,我公司愿替借款人张桂景还清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告诉求被告重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秋义的保证期限,被告张秋义的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担保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日(2011年12月11号)后的6个月内多次要求担保人张秋义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聊城市重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该公司提供的一般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重菱公司于借款到期后的2013年的7月20日为原告出具该担保函,是对借款人张桂景到期不能履行还款责任的担保、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责任成立,并且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明强借款50000元。二、被告张秋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聊城市重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债务人张桂景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贺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