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薛某某与被告薛某甲、李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李某某,男,1949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薛某某,女,1948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女,1947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李某甲,男,1942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唐山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荣某某,女,1966年5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李某某、薛某某与被告薛某甲、李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守娜,被告薛某甲、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薛某甲是姐妹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1990年原告的姐夫李某甲大哥李墨林去世,遗留下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么家泊村两间平房。李墨林终身未娶,被告李某甲作为唯一的继承人继承了哥哥李墨林的两卖房产,同年二被告将上述房产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分两次将购房款支付给了二被告。原告购得此房后在倒座开小卖部,不开小卖部后原告先后让大兄弟薛邦仁和三弟薛邦泽居住使用。2002年原告通过村委会取得了上述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二原告将上述房产进行了翻建。2010年二被告听说村里有拆迁的规划,便开始找原告要房子,矢口否认当初将房产卖与原告的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真实存在,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其依法继承所得的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且原告已将房屋重新翻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座落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么家泊村的平正房两间所有权人为二原告、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辩称,1、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房屋使用而不是买卖关系;2、当时原告给付被告薛某甲1200元的实物折款,并不存在给3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薛淑华与被告薛某甲系姐妹关系。被告李某甲之兄李墨林终身未娶,生前在丰南区丰南镇么家泊村建有平正房二间及倒座二间,1990年其去世后上述房产由被告李某甲继承,同年二被告以3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在么家泊村居住的二原告,之后二原告管理、使用上述房屋用于开小买部等。2002年二原告领取了丰南集用(XXX)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二原告将诉争房屋拆除重新翻建,花费约10000元。2010年5月4日被告李某甲到土地管理部门访诉,要求追回李某某的土地使用证,2013年2月19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分局将(XXX)第X-XXX号土地权利证书公告作废,诉争房屋现仍登记在李墨林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黄某甲、薛某甲、李某甲、薛某乙、薛某丙、黄某乙、李某乙证人证言;丰南集用(XXX)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调取的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南区分局注销(XXX)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双方自愿,二被告已实际交付了房屋,二原告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已实际管理、占有、使用长达20余年,双方已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中各自的交付义务,特别是2006年二原告将诉争房屋拆除翻建,二原告未提出异议,并且原告薛淑华与被告薛某甲系亲姐妹关系,故根据双方亲属及多名证人证言和二原告翻建房屋的事实,相互佐证,本院确认二原告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双方虽未鉴定书面合同形式不影响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现该房屋所处地段地价、房屋升值并面临平改,双方产生纷争,于亲情于理于法皆悖。故本院从维护法律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等不能影响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否有瑕疵,亦不能影响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座落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么家泊村东街十排八号(东至李增林、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道)平正房二间、倒座二间为二原告所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二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满宗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人民陪审员 苗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