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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徐颖颖与谢珍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颖颖,谢珍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306号原告徐颖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谢珍凤。原告徐颖颖与被告谢珍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谢珍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颖颖诉称,2013年1月17日、3月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44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0000元借款约定在2013年2月30日前归还,44000元借款约定在2013年5月4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5月5日归还了其中的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44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44000元自2013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珍凤辩称,本案项下的借款行为不存在,其实是其在棋牌室打麻将输的款项。其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是开棋牌室的,原告将其约到棋牌室打牌,其输了钱之后原告让其就累积输的款项写下了两份借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两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借款行为并不存在,其实系打牌输的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7日、3月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44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0000元借款约定在2013年2月30日前归还,44000元借款约定在2013年5月4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5月5日归还了其中的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4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珍凤应归还给原告徐颖颖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并支付该款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算,44000元自2013年5月5日起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谢珍凤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培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