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陈某 丽与陶某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丽,陶某阳,周某霞,陶某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陈某丽被告陶某阳第三人周某霞第三人陶某江原告陈某丽诉被告陶某阳、第三人陶某江、周某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瑞和被告陶某阳、第三人周某霞(也系第三人陶某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丽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沭阳县原某医院西家属区的某小区小区2号楼202室房屋(含附属车库)、沭阳县某中心4号楼203室房屋予以分割,现请求:1.确认原告对某小区小区2号楼202室(含车库一间)享有50%的份额;2.确认原告对沭阳县某中心4号楼203室房屋有50%的份额,因该房屋已被被告出售,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售房款25000元。被告陶某阳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均系我父母即第三人陶某江、周某霞所有,原告没有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陶某江、周某霞述称,原告诉请的房屋均属于我们所有,原告没有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陶某江、周某霞系被告陶某阳的父母亲,当时都居住在第三人的沭阳县原某医院住宅楼一楼,第三人陶某江、周某霞并在其住房的墙外盖了25.05平方米的一层平顶房屋,原告于2000年1月与被告结婚后一起居住在第三人的上述房屋内。2003年,甲公司在沭阳县开发建设某小区住宅小区,拆迁了第三人的上述25.05平方米的房屋,并安置给第三人某小区小区2号楼202室房屋一套(含车库一间)。甲公司于2003年9月5日出具某小区安置房结账单一份给第三人,载明:其拆迁及应安置面积为25.05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131.18平方米,房款共计105567.41元,应当补偿给第三人拆迁补偿款10761.86元,公司实收房款94000元,并于2004年5月11日出具了房款收据给第三人陶某江。房屋交付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等人入住其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其夫妻感情不和,陶某阳曾于2007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以(2007)沭民一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其离婚,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以(2008)宿中民一终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当时对本案所涉房屋因产权不明晰、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而未作处理。现原告诉来本院,称在购买沭阳县某小区小区2号楼202室房屋及车库时,其出资40000元,以此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并撤回了要求确认原告对沭阳县某中心4号楼203室房屋系有50%份额及要求被告给付该房屋转让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从沭阳某银行调取的被告陶某阳于2003年9月16日在该行的40000元存单及2003年9月17日存款利息清单取款单各一份,利息取款单上有取款人朱某发的签名。经原告代理人和本院调查,朱某发均证明,甲公司在沭阳开发建设某小区期间,其任该公司会计,收取了陶某阳的上述储蓄存单,该40000元用于当时第三人购买某小区小区2号楼202室房屋及车库。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及第三人答辩、安置房结账单、房款收据、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取款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丽与被告陶某阳结婚后共同居住第三人陶某江、周某霞的房屋,该房屋部分被拆迁安置后,又共同居住、使用安置房屋即某小区小区2号楼202室及车库。在交纳安置房款时,被告的40000元储蓄存款也作为购房款一并交纳,有被告陶某阳的储蓄存单、银行的提款记录、对经办人朱某发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该40000元已用于购买某小区小区2号楼202室及车库。该40000元款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故该安置房应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购买。原告享有的份额,应当依据其出资的比例予以确定。补偿给第三人的拆迁补偿款10761.86元应当属于第三人的购房出资。据此,原告的出资额应为19.09%(20000元÷(10761.86元+940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丽对沭阳县某小区小区2号楼202室及车库享有19.09%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丽负担1380元,被告陶某阳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张胜利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