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2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蔡正国与北京博维信三瑞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国,苗庆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2566号原告蔡正国,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男,1973年1月4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庆华,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先亮,北京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正国与被告苗庆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苗庆华的委托代理人聂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正国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苗庆华挂靠被告北京博维信三瑞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门窗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北回归线中心(回龙观F03地块商业综合楼);工程地点:回龙观东大街和文化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承包方式大包。合同价款580万元。因被告苗庆华资金困难,原告为该工程投入资金12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2010年11月21日,被告苗庆华代表北京博维信三瑞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被告苗庆华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返还原告投入资金120万元。后经原告了解,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博维信三瑞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拨放工程款174万元后,被告苗庆华挂靠北京博维信三瑞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实际完成全部工程,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另行发包其它施工单位完成了该工程。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120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苗庆华立即返还原告1986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庆华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错误的,双方合作时间是2010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签订协议后与承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该工程即停工,所以原告并未向该工程投入资金,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全部工程款之后才有返还原告投入资金的义务,现被告没有接收过任何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苗庆华与北京博维信三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瑞公司)系挂靠关系。2010年7月15日,被告苗庆华以三瑞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综合楼项目部签了《门窗施工合同》,由苗庆华承接北回归线中心的门窗工程。2010年11月21日,原告蔡正国与苗庆华签订《合作协议》内容如下:苗庆华、蔡正国共同承包北京城建远东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回归线项目,蔡正国投资12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本合同由苗庆华代表北京博维信三锐(瑞)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本工程预计总工程款430万元,苗庆华承诺收到全部工程款之后返还蔡正国投入的资金120万元整。2012年10月17日,北京城建远东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如下:2010年7月15日,我司与北京博维信三瑞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瑞公司”)就三瑞公司承包我司总包建设的北京回龙观商业综合楼(北回归线)项目门窗工程签订《门窗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原定暂估价为人民币伍佰捌拾万元。后我司积极履约,并支付人民币壹佰柒拾肆万元的工程款,但三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约,未能按时完成全部工程的供货施工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并给项目整体进度及我司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我司保留向三瑞公司追索违约赔偿或损害赔偿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苗庆华签字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四张,金额为148600元,户名为苗庆华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存款金额为5万元。用以证明该款项交予了苗庆华。另查,苗庆华与北京城建远东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月底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后并未再实际施工。双方也未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门窗施工合同》、《合作协议》、证明、支票存根、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蔡正国与被告苗庆华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蔡正国已经投入资金19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苗庆华应予返还。被告关于应在收回全部工程款之后才有返还原告投入资金的义务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苗庆华在2010年11月已经停工,距今已有三年时间,苗庆华未在合理的时间内与北京城建远东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不正当的阻止条件的成就,故应视为该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庆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正国投资款十九万八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四千二百七十四元,由被告苗庆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杰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