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赵丹琪与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琪,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048号原告赵丹琪。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堂,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涛,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丹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平利,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涛、朱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郑州宏达国际车业广场X区X层XXX/XX号商铺,该商品房为现房,面积49.3平方米,每平方米7000元,价款共计345100元。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45100元整,2010年12月24日,原告付清了所有房款3451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将上述商铺交付原告使用,但截至目前,被告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宏达国际车业广场X区X层XXX/XX号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6981元(自2012年5月15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计31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责任主体是原告,被告只能协助原告,并无为其办证的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没有因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遭受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当调整,并且原告应当为其自身拖延办理房产证承担责任;被告为原告代缴缴纳的房产税应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抵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被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其他房产证十××份;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合同中约定的并不是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恶意行为,2009年房产抵押的时候,原告还没有购买房屋,房屋不能办证不是因为有抵押,而是因为该房屋是二手房。被告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郑州宏达国际车业广场X区X层XXX/XX号房,该商品房为现房,面积49.3平方米,每平方米7000元,价款共计3451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100元,余款于2010年12月20日之前交清;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付清,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原告据此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为诉争房屋所在的2层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位于金水区郑花路XX号―X号X号楼X层,总层数4层,建筑面积4069.09㎡,套内建筑面积3701.54㎡,并显示抵押权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大世界支行,2012年7月13日抵押权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登记手续。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证书,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以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为由要求减少的理由,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考虑到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已过分高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应按已付房价款的日0.5‰计算为宜,共计53491元(345100元×0.5‰×310日≈5349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丹琪办理位于郑州宏达国际车业广场X区X层XXX/XX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二、被告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丹琪给付违约金53491元。三、驳回原告赵丹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赵丹琪负担1303元,由被告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焦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