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于磊与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583号原告于磊,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青运,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春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兴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军,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更,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原告于磊与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春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平吉、李贵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磊的委托代理人于青运,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军、陈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磊诉称,于磊于2008年3月到公交总公司工作,至2012年3月被辞退,公交总公司一直没有给于磊交纳养老保险金。根据养老保险交纳标准,2008年3月至2010年7月984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352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5493.12元,共计18853.1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交总公司支付于磊2008年3月至2010年7月养老保险金9840元,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养老保险金9013.12元。原告于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于磊交纳社会保险的活期历史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证明于磊在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之间在公交总公司工作期间公交总公司没有为于磊交纳养老保险。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第一,于磊有关请求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畴。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养老保险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因此,本案原告于磊的诉讼请求只能理解为要求公交总公司补缴有关养老保险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于磊的诉讼请求显然欠妥当,解决争议的方法不当。第二,于磊本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重复诉讼。2012年11月28日,公交总公司与于磊在历下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2012)历民初字第975号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于磊与公交总公司、济南恒通公司再无纠纷,其他事项互不追究。协议生效后,公交总公司就于磊起诉状中涉及的全部问题(包括养老保险问题)一次性向其支付了补偿,彼此再无纠纷。现阶段公交总公司与于磊不存在任何关系,无义务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此时,于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各项待遇属于滥用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公交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历民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我单位与于磊的全部社会关系已经终结且双方均承认再无纠纷;证据2、于磊的起诉状一份,证明于磊与公交总公司上次诉讼与本次诉讼有承接关系,于磊上次诉讼的过程中已经在起诉书中将双方所有争议阐明,根据证据1、2可以看出双方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3月,原告于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超市班车驾驶员工作,2012年1月于磊离职,期间被告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于磊养老保险由其个人缴纳。2012年6月,原告于磊就其与本案被告济南公共交通总公司及案外人济南恒通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历民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磊人民币35000元整;二、原告于磊与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济南恒通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再无其他纠纷,其他事项互不追究;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于磊负担。…”2013年4月,原告于磊申诉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公交总公司支付没有给于磊缴纳的2008年3月至2010年7月养老保险金9840元,于磊已缴纳的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养老保险金9013.12元。2013年4月2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第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于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于磊与被告公交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本院已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历民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公交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于磊人民币35000元整后于磊与被告公交总公司、济南恒通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再无其他纠纷,其他事项互不追究,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于磊要求被告公交总公司支付其已缴纳的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养老保险金901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磊要求被告公交总公司支付没有给于磊缴纳的2008年3月至2010年7月养老保险金984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磊要求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于磊已缴纳的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养老保险金9013.1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晓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初耘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