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4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福清市励治饲料有限公司与倪关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市励治饲料有限公司,倪关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4176号原告福清市励治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167419-2。法定代表人林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尧华,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关仙,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福清市励治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治饲料公司”)诉被告倪关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关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治饲料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饲料的公司,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2011年12月1日经结算,截止2011年12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2548575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月22日前偿还150万元,在2012年3月1日还清剩余的1048575元;若不能在上述期限归还欠款,则从2012年1月21日起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就被告全部欠款本息在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还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原告聘请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但后来被告只还欠款847000元。还剩下欠款1705575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还清。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励治饲料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饲料款170557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花费聘请律师费用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励治饲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明:(1)、被告欠款的金额;(2)、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的计算方法;(3)、约定起诉的法院;(4)、原告聘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2、律师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费用。被告倪关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倪关仙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己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生产饲料的公司,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2011年12月1日,经结算,截止2011年1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548575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月22日前偿还1500000元,在2012年3月1日前还清剩余的1048575元;若不能在上述期限归还欠款,则从2012年1月21日起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就被告全部欠款本息在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还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原告聘请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之后被告只还欠款847000元,剩下欠款1705575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原告购买饲料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倪关仙应积极予以偿还,故原告励治饲料公司要求被告倪关仙偿还货款17055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2年1月21日起支付利息,既有被告的书面承诺,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既有被告的书面承诺,又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关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关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福清市励治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705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月2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倪关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福清市励治饲料有限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50元,由被告倪关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金仁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严明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基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