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彦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刘彦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917号原告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颐南路西。法定代表人肖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红颖,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鸿彦,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助理。被告刘彦金,男,1981年6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昌富公司)与被告刘彦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鑫昌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颖、朱鸿彦,被告刘彦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鑫昌富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从未安排被告从事任何加班工作。后因被告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原告规章制度,严重侵害原告利益和声誉,原告遂于2013年4月13日发出处罚通报,开除被告并罚款20000元,以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和原告规章制度规定的流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除拒绝缴纳罚款外,被告私拿公司文件资料,拒绝腾退公司宿舍和物品至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秩序,损害原告的声誉及利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431号、206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至第四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罚款2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保密条款和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公司规章办理离职手续,返还其私自带走的公司资料及物品并腾空公司宿舍。5、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彦金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和事实不符,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刘彦金为河北省涿州市百尺竿乡兰家营村47号农民。刘彦金于2002年1月8日入职北京卓达公司,2006年申请调入卓达物业公司。刘彦金于2007年12月28日与海鑫昌富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彦金到海鑫昌富商贸公司物业公司办公室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至2010年12月27日终止。2013年4月12日,海鑫昌富商贸公司作出《关于北京大学城冬季用煤情况调查汇报》,该汇报主要写明:三、私卖炉渣问题:前期,我部曾询问财务部刘川波,炉渣是如何处理、是否上交费用。刘川波表示未上交过任何处理费用,炉渣也不知去向。我部经向项目公司赵路谦询问,赵路谦表示2月底有人找过他说:我已经给徐振国1000元保证金,徐振国答应将炉渣卖给我。赵路谦当日打电话给徐振国,徐回复已将1000元退还,对此事,我部调阅历年财务数据,未发现物业公司上交过任何炉渣处理费用,同时经过多方了解,物业公司确实存在私卖炉渣现象。四、管理建议:2012年公司已付供煤款516922元,剩余6030078元。1、鉴于北京大学城用费问题,我部建议立即停止付煤款,等问题查清后,予以处理;2、针对物业公司徐振国、赵彦强、刘彦金,在整个用煤招标、验收、付款过程中的舞弊行为,我部建议移交调查处。五、处罚建议:对于北京大学城用煤情况,我部一直持续跟踪调查,而部分人员采取隐瞒真相,推诿扯皮的手段应付我部调查。对此结合前期北京大学城出现的工程问题和丢失铜管问题,我部建议对涉及的大学城问题一并予以处理,对相关人员从重处罚如下:1、原北京大学城物业经理徐振国、现任物业人员赵彦强、刘彦金,工作存在营私舞弊现象,建议予以罚款2万元并予以开除,同时送交调查处继续深入调查。2、北京大学城项目经理赵路谦,作为主管领导,工作管理不到位,造成公司经济损失,鉴于予以罚款5000元的处理。通报以刘彦金等人工作中存在营私舞弊现象为由决定予以罚款2万元并予以开除。2013年5月16日,刘彦金与海鑫昌富商贸公司签署《工作交接证明》,该证明显示:办理工作交接,已将办公室相关工作和物业库房相关工作交接完毕。上述工作、物品交接清楚、齐全。刘彦金于2013年5月2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海鑫昌富商贸公司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80500元;2、2002年1月8日至2013年5月16日法定节假日、夜班加班费117900元;3、2002年1月至2008年8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17000元;4、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5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一倍工资100450元;5、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未休年休假经济补偿6160元;6、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工资14850元;7、入职前期从工资中扣除的风险金2000元。2013年6月26日,海鑫昌富商贸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1、要求刘彦金缴纳罚款20000元,支付因刘彦金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造成的损失338860元;2、要求刘彦金支付违反劳动合同保密条款和保密协议规定的违约金50000元及造成的经济损失1030000元;3、要求刘彦金按公司规章办理离职手续,返还其私自带走的公司资料和资产,腾空公司宿舍及退还物品。2013年9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431号、第2067号裁决书,裁决:一、海鑫昌富商贸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彦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50元;二、海鑫昌富商贸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彦金2002年1月至2008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857.90元;三、海鑫昌富商贸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彦金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828元;四、海鑫昌富商贸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彦金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工资5717元;五、驳回刘彦金的其他申请请求;六、驳回海鑫昌富商贸公司要求刘彦金缴纳罚款20000元的仲裁反申请;七、驳回海鑫昌富商贸公司其他反申请请求。海鑫昌富商贸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起诉至本院。刘彦金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关于离职原因,海鑫昌富商贸公司提出刘彦金存在营私舞弊的现象,故做出了开除的决定,为此提供了录音资料,以此证明刘彦金有泄密行为;刘彦金认可有此录音,但否认存在泄密情形。关于刘彦金离职时间,海鑫昌富商贸公司提出刘彦金于2013年4月13日离职;刘彦金提出自己是在2013年5月16日离职。关于刘彦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数额问题,刘彦金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工资分别为3564.12元、3515.52元、3456元、3421.42元、3421.42元、3401.42元、3391元、3401.42元、3401.42元、3431.42元、3401.42元、3391.42元、4190.08元、5325.28元。原告承认未支付被告2013年2月26日至4月13日期间的工资。关于休年休假问题,海鑫昌富商贸公司提出每年公司都组织出去游玩,等于变相的福利,不清楚刘彦金是否休假;刘彦金提出自己没有休年休假。海鑫昌富商贸公司承认2008年7月之前的刘彦金的社会保险未缴纳。海鑫昌富商贸公司承认在2002年1月8日刘彦金在入职北京卓达公司工作,后又调入卓达物业公司,2007年与海鑫昌富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刘彦金承认现在仍在占用海鑫昌富商贸公司的宿舍,但表示在海鑫昌富商贸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可以腾退宿舍。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431号、第2067号裁决书、《关于北京大学城冬季用煤情况调查汇报》、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工资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陈述,北京卓达公司以及原告均为河北卓达集团下属单位,故被告在北京卓达公司及卓达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予连续计算。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认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终止期间,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02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录音等等证据材料试图证明原告存在徇私舞弊、泄露单位秘密的情形,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形,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以此为依据要求刘彦金支付2万元罚款及违反保密条款和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腾退公司宿舍一节,被告表示可以在原告支付了相应工资的款项后予以腾退房屋,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双方已在2013年5月16日办理了工作及物品的交接,现原告仍要求被告交接相关资料物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仍有其他资料物品未交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支持。鉴于双方已均无履行合同的意愿,故可以认定由原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刘彦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08年7月前,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为农业户口,则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2年1月至2008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有义务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现原告承认未支付被告2013年2月26日至4月13日期间工资,故原告应当予以支付。用人单位负有将能证明是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考勤记录等用工管理资料保存两年备查的义务,也即,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未休年休假等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的,在两年的保存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近两年其已安排被告享受年休假,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彦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零二百五十元。二、原告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彦金二〇〇二年一月至二○○八年七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五千八百五十七元九角。三、原告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彦金二○一一年四月至二○一三年四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四、原告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彦金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三日期间工资五千七百一十七元。五、被告刘彦金于原告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十日内腾退其占用的公司宿舍。六、驳回原告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郑晓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