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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三精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智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智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三精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智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智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67号原告东莞市三精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专,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创智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市创智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中心。负责人徐建平,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义芳。原告东莞市三精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创智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成公司”)、深圳市创智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中心(以下简称“创智成制造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43,227.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一、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创智成公司向原告发出多份采购单,向原告采购货物。后,原告向被告创智成公司交付货物,送货至被告创智成制造中心住所地。二、庭审中,被告创智成公司确认尚有343,227.3元货款未支付。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创智成制造中心是被告创智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本案中只是代被告创智成公司收货。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创智成公司发出的采购单向被告创智成公司送货,被告创智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3,227.3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创智成公司支付货款343,22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智成制造中���系被告创智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创智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43,227.3元及利息(以343,227.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3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保全费2,236元,由被告深圳市创智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智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