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陈秀珍与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珍,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陈秀珍,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玉平,男,汉族,系原告之夫。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柳富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牧祥,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雪萍,男,汉族。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李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女,汉族。原告陈秀珍与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瑞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平,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牧祥、林雪萍,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被第一被告安排在第二被告金猴专柜工作。1997年12月30日,第二被告违规收取原告“商品质量保证金”500元。自1997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第一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给原告交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于2012年5月7日与第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周六、周日加班费85957.40元,支付1997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351.34元,支付1997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000元,支付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失业金12800元;判令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商品质量保证金500元;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负担。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解释,原告所主张的周六、周日、节假日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均属于工资的范畴,其单位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补发工资7007元,一次性付清,再无工资账目任何关系,所以单位不欠付原告任何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529号裁决书中的事项存在重复仲裁、起诉的情况,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系原告个人缴纳,且原告自动辞职,是否待业与单位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北方国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陈秀珍以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为由,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1999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530元;支付200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仲裁过程中,原告陈秀珍撤回要求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支付200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5000元的仲裁请求。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529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01.4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李民初字第2197号案件中,本院查明原告陈秀珍与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8日双方完成了工作交接并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北方国贸店长陈秀珍于2012年5月7日辞职,离开金猴专柜。现补发工资7007元(柒千零柒元整)。一次性补清。再无工资账目任何关系!”;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未将《协议》中约定的工资7007元支付给原告,而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陈秀珍工资7007元(柒千零柒元整)”。该案件,本院认定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查询中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存入的工资总额相同,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2012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李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原告陈秀珍与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自1999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秀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驳回原告陈秀珍要求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院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2012)李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2013年5月,原告再次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支付1997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周六、周日加班费85957.40元,支付1997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351.34元,支付1997年12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000元,支付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失业金12800元;判令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品质量保证金5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1年至2012年5月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131.0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167号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工资计算明细一份,原告主张该证件系其书写、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雪萍所修改,证明2012年5月8日的《协议》、欠条中载明的工资7007元,是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克扣原告2012年1月至5月7日的基本工资,并不包括被告金猴集团所欠原告的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主张该证据并无林雪萍书写字迹,其与原告已在《协议》中签字、捺印,证明是补发工资再无工资账目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明细单上已经有2012年1-3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足以证明金猴公司从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资。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单位无关,无法核对真实性。原告主张第一次诉讼中被告金猴集团的委托人林雪萍当庭认可《协议》涉及的7007元计算明细。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工资计算明细,没有书写人及修改人等任何人的确认签字,原告在(2012)李民初字第2197号案件中没有提交或涉及该证据,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也没有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计算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2、2001年7月至2012年3月31日的考勤簿复印件,原告主张该证据系其从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复印取得,考勤簿中有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任部门经理的签字,证明了北方国贸对原告负有管理责任及原告的加班情况。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北方国贸的签字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考勤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核实考勤簿中涉及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考勤簿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3、1997年12月30日的收款收据及1998年4月5日的聘任书各1份。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皮具威海金猴陈秀珍(天天向上)”,款项内容为“商品质量保证金”,金额为500元,该证据加盖印鉴为“青岛北方国贸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现金收讫”。聘任书的内容为聘任陈秀珍为驻北方国贸大厦厂方代表,并盖有“青岛北方国贸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30日收取了其商品质量保证金,其于1998年4月5日被北方国贸聘任为厂方代表,两被告均对原告进行考勤。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均与其单位无关。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聘任书的真实性,主张聘任书证明了原告系厂方代表,与其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不是其单位印章,但同意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500元。经本院核对,该证据原告在(2012)李民初字第2197号案件中已提交,原告用以证明其于1999年4月份进入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专柜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聘任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4、2008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银行借记卡号为62×××14的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单。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份至2012年3份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并称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单位不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经本院核对,原告陈秀珍在(2012)李民初字第2197号案件中亦提交上述证据,与本案提交的的历史明细查询单内容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5、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给原告优秀厂代的荣誉证书4份,原告用以证明北方国贸对原告负有管理责任。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与其单位无关。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单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单位仅对原告的日常工作纪律进行监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6、原告交纳的社会保险专用票据6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金猴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自行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未缴纳失业保险和其他险种,因此要求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其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失业金损失12800元。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单位已经把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到原告工资中,由原告自行缴纳。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单位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专用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原告陈秀珍与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包括原告在内的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工资表,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主张该工资表对原告加班的天数、加班费、奖金、保险等都有详细的记载,能证明其单位不欠原告节假日及周六、日等任何时间的加班费,且该证据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认为该工资表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卡明细数额是一致的,但该工资表中其他人员与实际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不一致,认为该工资表是虚假捏造。经本院核对:1、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在(2012)李民初字第2197号案件中亦提交了与本案一致的工资表,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份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查询中2010年2月10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转存的工资数额一一对应;2、原告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3073.03元(含加班费600元)、3500.01元(含加班费600元)、3167.23元(含加班费600元)、2562.16元(含加班费600元)、2678.27元(含加班费480元)、3482.02元(含加班费520元)、3638.41元(含加班费910元)、3233.34元(含加班费520元)、4468.71元(含加班费585元)、5359.42元(含加班费1040元)、2355.88元(含加班费455元)、2476.08元(含加班费52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2、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4日、2010年5月20日、2011年5月30日出具的《关于威海市金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金猴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备案通知书》复印件3份,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用以证明其单位销售部门的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所谓的加班根本违背事实。该备案通知书中载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名单附后,但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名单,且承认原告不在所附名单之列。原告主张该证据是威海地区的规定。以上事实,有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备案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称其单位没有独立的考勤表,工资表已包含对原告的考勤;其承认原告陈秀珍在单位工作期间未休过年假,加班费已给付原告。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提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周六、周日、节假日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均属于工资的范畴,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的《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没有任何工资账目关系,能够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秀珍在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529号仲裁时,主张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但之后又撤回该项请求,即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529号裁决书,(2012)李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对原告加班费的请求进行实体处理,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的2001年7月至2012年3月31日出勤簿复印件,但两被告对考勤簿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考勤簿不予采信。(2012)李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该工资表记载了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所支付给原告陈秀珍的工资包含了陈秀珍的加班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陈秀珍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未休年假,其提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没有任何工资账目关系,能够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是为了统一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保证国家对工资进行统一的统计核算和会计核算,有利于编制、检查计划和进行工资管理以及正确地反映职工的工资收入而制定的,该规定中工资总额的确包含了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但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仅证明其给付了原告2012年3月份之前的工资,双方所签《协议》亦未注明工资7007元包含了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未对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167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其对应当给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认可。《青岛市企业职工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原告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均未记载其单位已向原告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2012)李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原告陈秀珍与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自1999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年限已满10年不满20年,因此其2010年、2011年每年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据此,原告陈秀珍于2012年5月7日与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应休年假的天数为3.5天(128天÷365天×10天=3.5天)。综上,原告陈秀珍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其未休年休假天数23.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扣除原告的加班费,原告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713.71元((12个月工资39994.56元-加班费7430元)÷12=2713.71元),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864.1元(2713.71元÷21.75天×23.5天×200%)。原告陈秀珍主张被告金猴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其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失业金损失128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尚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原告现无证据证实其未能享受失业金系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所致,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还原告商品质量保证金5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青岛市企业职工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秀珍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864.1元。二、被告青岛北方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商品质量保证金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猴集团威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瑞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高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