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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通三与赵秀付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三,赵秀付,吴仕伟,潘刘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杨通三,男。被告赵秀付,男。被告吴仕伟,男。被告潘刘华,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通三与被告赵秀付、吴仕伟、潘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通三以诉讼准备尚未充分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通三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通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643元,依法减半收取2822元,由原告杨通三负担。审 判 长  陈建和人民陪审员  王礼忠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