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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18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森,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宫某甲(曾用名宫某丙),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3日生育长女宫某乙,2005年1月10日生育长子宫某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最近几年被告外出不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宫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宫某丁由被告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宫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宫某甲在结婚登记档案上的名字系宫某丙。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3日生育女儿宫某乙,2005年1月10日生育儿子宫某丁。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太和县宫集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1份及开庭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举证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宫某甲(曾用名宫某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福全审  判  员 张显中人民 陪 审员 韩洪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代) 张红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