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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詹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詹某因非法行医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决定罚款人民币40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詹某又因非法行医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决定罚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詹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县楚门镇胡新菜场旁边擅自开设“外塘牙科”诊所开展诊疗活动。期间,被告人詹某为前来就诊的陈某、杨某、卢某、余某、谢某、刘某等人诊治牙齿。直至2013年1月23日,该无证诊所被卫生部门查获。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詹某在上海市惠南镇浦发银行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杨某、卢某、余某、谢某、刘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相关物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各类发票收据送货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某当庭认罪并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牙科综合治疗椅、牙模、各类钳子、镊子、诊牙器械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招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