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万××。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于凌晨时分在临安市道安村村、高某镇长溪村、锦北街道大罗村、太湖源镇里畈村等地,采用搭梯攀爬、翻围墙、翻窗、溜门等手段进入农户家中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人民币、苹果牌5代16g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800余元。2013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万××明知该苹果5代16g手机系被告人马某盗窃所得赃物仍商定以2000元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手机在被告人万××收购时价值人民币4302元。分别是:1、2012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采用搭梯攀爬、翻窗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道安村村8组中安村9号被害人曹某甲家中,窃得被害人曹某甲现金人民币900余元。2、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某采用爬围墙、溜门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道安村村8组中安村75号旁被害人曹某乙家中,窃得被害人曹某乙现金人民币400元。3、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某采用爬围墙、溜门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高某镇长溪村8组2组坞里28号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1700元。4、2012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某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道安村村14组塘下28号被害人虞某家中,窃得被害人虞某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5、2013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锦北街道大罗村罗某某27号被害人叶某家中,窃得被害人叶某现金人民币700余元。6、2013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采用搭梯攀爬、翻窗的手段进入临安市太湖源镇里畈村溪里72号被害人钱某家中,窃得被害人钱某现金人民币1950元及价值人民币4997元的苹果牌5代16g手机1只,后于2013年4月20日左右将该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万××。案发后,涉案的苹果5代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万××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某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徐某某、虞某、叶某、钱某的陈述、证人保某甲、保某乙的证言,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临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临安市公安局暂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图片、临安市金大数码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保修凭证、三包凭证、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马某系夜间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万××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将其余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童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