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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许培钦、张品花等与许培钦、张品花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培钦,张品花,吴树兰,王秀芳,王东红,王付万,王秀红,王保红,王秀香,衡可修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33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许培钦。委托代理人:魏广秧,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张品花。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吴树兰。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秀芳。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东红。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付万。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秀红。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保红。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秀香。以上八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史挥龙、刘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衡可修。申诉人许培钦因与被申诉人张品花、吴树兰、王秀芳、王东红、王付万、王秀红、王保红、王秀香及原审第三人衡可修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再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许培钦的委托代理人魏广秧,八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挥龙、刘嘉及第三人衡可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4月,一审原告张品花等八人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张品花等八人诉称,八人系王西波继承人,在王西波2007年8月去世前,许培钦于2006年5月6日和2007年5月7日两次收取王西波50万元,该款在王西波去世后经催要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许培钦偿还欠款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9年10月22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品花等八人的起诉。张品花等八人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50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中,张品花等八人主张,许培钦收取王西波的50万元实为王西波为衡可修向许培钦借款50万元提供的担保,因衡可修已将借款全部偿还许培钦,故许培钦应归还50万元担保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许培钦(一审被告)辩称,其出具的两张收条是王西波的还款凭据,张品花等人对许培钦不享有任何债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衡可修(一审第三人)述称,其经王西波介绍借许培钦50万元一直未还,因许培钦急用钱,王西波就先给了许培钦50万元,现其与许培钦的债务已经结清,许培钦应将收取王西波的50万元退还给王西波的家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张品花系王西波之母,吴树兰系王西波之妻,王秀芳、王东红、王付万、王秀红、王保红、王秀香系王西波的子女。王西波的父亲王品三在2003年已去世。王西波曾任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病于2007年8月去世。张品花、吴树兰、王秀芳、王东红、王付万、王秀红、王保红、王秀香均系死者王西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王西波与许培钦及衡可修系老乡关系,王西波与许培钦系远房亲戚。2000年11月,经王西波介绍,许培钦借给衡可修现金50万元,后许培钦自己又另借给衡可修70万元。因经王西波介绍的50万元一直没有偿还,许培钦就向王西波催要。2006年5月6日,王西波给付许培钦20万元,许培钦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王西波弟转账金额贰拾万元整”。(审理中,张品花等八人提供的收条一侧注明有:“2007年5月8日建新街建行西波转给许培钦款30万元转入许守红卡上。许培钦借西波的”。许培钦对注明的内容不予认可)。2007年5月7日,王西波又通过银行支付许培钦30万元,许培钦又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接收到新封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王西波总经理转来现款三十万园整,300000元,郑大一附院许培钦,2007.5.7.10点”。2007年8月,王西波突发心脏病去世,张品花等八人在清理遗物时,发现了许培钦给王西波出具的上述两份收据。三、2007年9月7日,衡可修在偿还许培钦部分(70万元)借款后,就剩余的借款50万元向许培钦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保证在当年底还清。2007年12月10日,衡可修偿还了许培钦借款15万元。(审理中,衡可修称其在还该笔款时曾对许培钦说:“西波不在了,你要是怕我还不了,就把钱转给王付万”。许培钦则说“不用了,你争(欠)我的钱还我,我争(欠)王西波的钱我还”;许培钦让衡可修把钱还给他本人。)2008年2月6日(农历春节前夕),在张品花等八人的亲属(王西波的女婿齐庆利)向许培钦发去春节祝福短信后,许培钦用号码为“139××××1086’’的手机回复了一个短信,短信内容为“谢庆利!昨衡说他在新乡!我说他躲!他说那不是人!新乡借我七十已还!七年前借的五十没还!你爸当时让借给他!你爸先给我二十,不让打条,我打啦!又给转三十,只让写收条,你爸为我保险!我不让衡钻空!见面说!”。(审理中,许培钦本人在2009年8月16日的书面质证意见中称:“我不可能给齐庆利发这样的短信,内容我不理解,不知道啥意思,现在网络技术很发达,不排除造假!”。许培钦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在短信中提到的新乡借我七十已还,新乡是谁,不清楚。而且二十和三十也不能确定就是20万和30万。而且你爸为我保险,是什么意思,也不清楚。该短信经询问当事人许培钦后,许培钦予以否认。现在科技发达,这个短信完全是张品花等八人的亲属造的假,需要有电信部门来进行确认。只是拿个手机来作证据,许培钦不能认同。我们作为许培钦方确认这个手机号码是许培钦的,但是这不能说明就是给张品花等八人发信息的号码。所以不是所谓发信息的机主,只能说这个号许培钦曾经使用过。”)2008年12月下旬,王西波部分亲属(张宏杰)到许培钦家和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许培钦催要50万元的款项,并对催款过程进行了录音。(审理中,张品花等八人提交的两份录音材料中显示:许培钦称其借给衡可修的50万元是通过王西波介绍的,且王西波向其口头承诺若衡可修不还,则其愿意连本带息替衡可修偿还;许培钦另称因衡可修一直没还借款,故其无法向张品花等八人归还这50万元。对于这两份录音材料,许培钦则称张品花等八人曾多次打电话或到家里来,并多次吵闹,给其造成心理负担,且张品花等八人在录音中多次诱导性发问给许培钦造成了误区。)2008年12月底,许培钦又向衡可修催要剩余的35万元借款,衡可修将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96号院1号楼1单元5层9号的房屋抵偿给许培钦,并在2009年12月签订书面协议对以房抵款和债务两清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审理中,对于王西波在2006年5月6日和2007年5月7日转款50万元给许培钦的款项性质。许培钦本人在书面质证意见和相关反映材料中称:王西波因承包工程时常资金短缺,许培钦常借钱给王西波。1999年春,王西波向许培钦借现金50万元,并承诺月息2分,王西波还以公司的名义打了借条,并注明了利息,同年6月在搬家时将借条丢失。2006年和2007年王西波还钱时,因丢了借据,许培钦就给王西波写了收条,另王西波还欠利息没还。这两张收条与衡可修的借款没有关系。许培钦的委托代理人在审理中的质证意见为:从这两份收据的内容来看,毫无疑问是还款的凭据,王西波还款,许培钦给王西波出具收条是很正常的;但是张品花等八人拿着收条当借条来起诉是不对的,收条与借条是有区别的,这两张收条印证了是王西波还款,而不是许培钦借款,也不是担保。另,还款凭证就是借款的证据,许培钦书写的收款凭证就是王西波借款的凭证。许培钦及委托代理人除上述意见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五、九名人民陪审团成员在旁听案件审理后,当庭发表书面意见。主要为:张品花等八人诉称案件事实属实。许培钦辩称,从其给王西波所书写的收到条就可以推论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出相关借条的证据,因提供证据不够充分,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衡可修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所要反映的案件事实基本与张品花等八人所诉事实相符。陪审团建议法庭支持张品花等八人的诉讼请求。六、生效的(2010)郑民四终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张品花等八人提交的由许培钦出具的收条与许培钦发给王西波亲属的短信及衡可修的陈述有关联性。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西波生前于2006年5月6日转款20万元、2007年5月7日转款30万元给许培钦,许培钦同时给王西波出具了两份收条的事实,张品花等八人及许培钦对此均无异议。鉴于王西波已故,张品花等八人和许培钦对这50万元的性质在诉讼中产生了明显不同的认识。张品花等八人对50万元性质的认识概括为:张品花等八人在起诉时主张为欠款,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为王西波为衡可修借许培钦50万元提供的担保,在衡可修已将50万元借款偿还许培钦的情况下,要求按照担保法中“质权与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的规定,请求判令许培钦偿还50万元的担保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许培钦对50万元性质的认识概括为:王西波在1999年春借了许培钦50万元现金并以公司的名义打了借条,因许培钦的妻子将借条丢失,故2006年和2007年王西波还钱时,许培钦就给王西波写了收条;这两张收条与衡可修借许培钦的50万元没有关系。许培钦的委托代理人则主张:两份收据是还款的凭据,印证了是王西波还款,而不是许培钦借款,也不是担保,该还款凭证(收款凭证)就是王西波借款的凭证。法院通过审理,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定事实后认为,张品花等八人主张许培钦还款付息的证据优势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在2000年11月衡可修向许培钦借款50万元时,王西波从中介绍过。二、许培钦在2006年5月6日和2007年5月7日给王西波出具的收条上写明的均是“转账”和“转款”,而不是“还借款”。三、生效的(2010)郑民四终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许培钦出具的上述收条与许培钦发给王西波亲属的短信及衡可修的陈述具有证据上的关联性。四、衡可修的述称内容从侧面印证了王西波转给许培钦的50万元具有为衡可修借款担保的性质。五、许培钦在2008年2月6日给张品花等八人的亲属(齐庆利)回复的短信内容,比较详细说明了衡可修七年前向许培钦借款50万元的事实、王西波从中介绍的情况、后来王西波两次转款50万元的事实、出具收条的经过、王西波转款的原因等等,证明这50万元具有张品花等八人主张的质押的性质。六、张品花等八人提交的两份录音材料,虽然许培钦对录音的经过有异议,但也间接印证了许培钦认可其借给衡可修的50万元是通过王西波介绍的,且王西波向其口头承诺若衡可修不还则其愿意连本带息替衡可修偿还;许培钦称无法向张品花等八人归还这50万元是因为衡可修一直没有还完。七、截止到2008年12月底,衡可修已通过以物抵债等形式将经王西波介绍的50万元借款向许培钦还清。许培钦主张驳回张品花等八人诉讼请求的证据优势则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许培钦出具的两份收条本身没有写明该款项是为衡可修借款提供的担保。二、许培钦认为王西波给付的50万元是在偿还1999年的借款。三、许培钦对2008年2月6日号码为“139××××1086”手机回复的短信内容不予认可。四、许培钦对张品花等八人提交的两份录音材料不予全部认可。五、许培钦认为王西波给付的50万元与衡可修的5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通过以上分析评判,张品花等八人主张许培钦还款付息的证据优势及证明力明显大于许培钦辩称的驳回张品花等八人诉讼请求的证据优势及证明力。综上所述,张品花等八人作为王西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王西波去世后依法对王西波的债权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张品花等八人主张许培钦偿还具有质押性质的50万元担保金的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许培钦辩称不足以对抗张品花等八人提供的证据所印证的事实,不予采信。衡可修的述称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1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许培钦返还张品花、吴树兰、王秀芳、王东红、王付万、王秀红、王保红、王秀香人民币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5月7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许培钦负担。许培钦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重审将张品花等八人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审成了借款担保纠纷,偏离起诉方向,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衡可修为第三人,是极其错误的;三、一审设置陪审团是违法的,也没有征求许培钦同意,陪审团的意见是错误的;四、所谓的“借款担保”纯粹是张品花等八人编造的谎言;五、许培钦主张的王西波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六、一审对证据优势的评价,明显偏袒张品花等八人,是不公正的,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品花等八人的诉讼请求。张品花、吴树兰、王秀芳、王东红、王付万、王秀红、王保红、王秀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许培钦与王西波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许培钦收到王西波50万元并出具收条,其主张该款系王西波还款,但未能提交王西波向其借款的相应手续,且收条上也未注明所收款项是还借款,而根据许培钦在2008年2月6日给王西波女婿齐庆利回复的短信内容来看,比较客观的说明了经王西波介绍衡可修向许培钦借款50万的事实,王西波向许培钦分两次转款50万的事实及出具收条的经过等,该短信内容并无50万元系王西波还款的意思表示,同时结合张品花等八人提交的录音材料,从许培钦及其妻子的言谈话语中也流露出未归还王西波50万元是由于衡可修未偿还50万元借款,导致家里困难拿不出这个钱。许培钦认为50万元是王西波还款的主张不成立,张品花等八人作为王西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许培钦主张债权,应予支持。综上,许培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许培钦负担。许培钦申请再审称,张品花等八人在起诉时主张为欠款,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是王西波为衡可修借许培钦50万元提供的担保,均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裁定书也正是基于张品花等人拿收条当借条,主张借贷债权,诉请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驳回起诉。许培钦自始至终也是围绕张品花等八人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的债权是否成立,来举证并提出自己的答辩意见,主张收到的款项系还款而非借款。许培钦主张的王西波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张品花等八人的诉讼请求。张品花、吴树兰、王秀芳、王东红、王付万、王秀红、王保红、王秀香辩称,许培钦收到王西波50万元并出具收条,其主张该款系王西波还款的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许培钦再审请求,维持原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许培钦主张收到王西波50万元系王西波还款,但收条上未注明所收款项是还借款,其亦未能提供王西波的借条和借给王西波50万元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而根据许培钦在2008年2月6日给王西波女婿齐庆利回复的短信内容来看,比较客观的说明了经王西波介绍衡可修向许培钦借款50万,王西波向许培钦分两次转款50万的事实及出具收条的经过等,同时结合张品花等八人提交的录音材料,从许培钦及其妻子的言谈话语中也流露出未归还王西波50万元是由于衡可修未偿还50万元借款。综合以上分析,许培钦认为50万元是王西波还款的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郑民再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许培钦申诉称,一、张品花等人一审以民间借贷起诉,后又变更诉求及事由,为借款担保纠纷,应否继续审理,应先从程序上解决;二、把本案作为借款担保纠纷审理,本质上是剥夺了许培钦的答辩权利;三、张品花等人偿还民间借贷,及借款担保清偿债务后归还担保款的诉求均不能成立;四、许培钦主张收到的款系还款的理由应予认定;五、张品花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都不真实;六、当年许培钦与王西波的经济来往,不是与王西波本人的来往,而是与新封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来往,王西波当时是总经理、法人代表,王西波的还款行为是代表的公司,不是其本人。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和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品花等人的诉讼请求。张品花等八人辩称,当事人对事件的认识有偏差,案由应以法院确定的为准,现有证据充分证明50万元款项是担保性质,许培钦的再审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衡可修述称,坚持原审意见,许培钦应当还钱。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许培钦收到王西波5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这5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为衡可修向许培钦借款进行的担保,还是偿还王西波之前欠许培钦的借款。综合张品花等八人的证据和衡可修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许培钦收取王西波的50万元与衡可修向许培钦借款50万元具有联系的事实,支付该款的作用是担保许培钦能够收回借给衡可修的50万元。在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的短信、录音中,也未显示许培钦提出过本案争议的50万元系王西波偿还之前的借款,因借条丢失而出具了收条。许培钦虽对短信、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也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其所主张的50万元系王西波还款的理由,除收条本身外,亦没有充分的相应证据印证。故综合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判断,原判认定本案争议的50万元系王西波为衡可修向许培钦借款50万元进行的担保,在衡可修向许培钦清偿完毕后,许培钦应将50万元担保款返还王西波继承人并无不当。综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再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爱玲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