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韩修钦与韩修卫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修钦,韩修卫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反诉被告):韩修钦,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兆学,男,住址同上,系原告岳父。委托代理人:胡熠平,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韩修卫,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巴全兴,男,住沂南县同兴安装公司。原告韩修钦诉被告韩修卫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兆学、胡熠平、被告韩修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修卫诉称:2013年3月,被告在其承包地上施工时,推倒原告于2005年春天建设的院墙20余米,并将施工的土渣倒入原告院落。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搬出其倒入原告院落内的土渣,并恢复其推倒的原告院墙,或者支付原告院落的修复费用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修卫辩称:2003年春天,原告与村委达成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村委公路东德土地2.18亩,其中东西长59米,南北宽24.65米。同时村委紧邻原告往北发包给被告韩修卫土地1.68亩,其中土地东西长59米,南北宽19米。2005年原告韩修钦在其承包地北边紧邻被告处拉院墙,侵占了被告韩修卫的土地南北1.35米,计79.65平方米。因此被告是在自己的承包地里倒土渣,没有在原告的地里,反而是原告韩修卫侵占了被告的土地79.65平方米,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侵占的土地79.65平方米,赔偿土地使用权损失5000元,诉讼费、反诉费由韩修钦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修钦诉被告韩修卫系同村,被告韩修卫自2002年至2007年任本村书记。2003年3月份,原、告承包了位于本村公路东韩北元商品房和李京柱商品房之间的一块承包地,原告韩修钦在南,被告韩修卫在北。村委包地账上记载,原告韩修钦的承包地是2.18亩,被告韩修卫的承包地是1.68亩。当时由时任本村书记的被告韩修卫及另外两名村委成员李东顺、商永利三人到场丈量分地,原告韩修钦未到场,此后两家分别耕种。2005年春天,原告在其承包地四周用空心砖垒墙拉院。2013年3月份,被告韩修卫在其承包地上施工垫土渣时,将原告的砖墙推倒一段,土渣也涌入原告墙内,原、被告由此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后,现任村委经丈量并出具证明,被告韩修卫的土地为1.8408亩,南北平均宽20.8米,东西长59米,较账上记载亩数1.68亩多出9.57%;原告韩修钦的土地为2.3276亩,南北平均宽26.3米,东西与韩修卫土地等长,较账上记载亩数2.18亩多出6.77%。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举证、原、被告陈述、庭审调查及双方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同时承包本村的一块土地,成为地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土地界线。本案中,被告作为时任村主要负责人牵头划分两家承包地界线,双方当时对界线均没有异议。原告韩修钦据此界线于2005年垒墙建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称原告所砌界墙侵占了其南北长1.35米,计79.65平方米土地,但未提供其在原告砌墙后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地界线就以原告所砌墙为界,被告将原告的砌墙推倒一段,土渣涌入原告院内,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并修复院墙,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修卫清除涌入原告韩修钦墙内的土渣并修复推倒的院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被告韩修卫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反诉费2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韩修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玉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