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孙乾与孙元华、孙广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孙元华,孙广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111号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玉启,系原告之父,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董亮。被告孙元华。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彦斌。委托代理人戴玉秋。原告孙某与被告孙元华、孙广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玉启及委托代理人董亮,被告孙元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红,被告孙广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18时5分许,被告孙元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双龙路交汇处时,与被告孙广德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罗庄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经罗庄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孙元华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广德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因误考等各种费用共计2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元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5.36元。被告孙广德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因被告孙元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孙广德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按7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8时5分许,被告孙元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双龙路交汇处时,与对行的被告孙广德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及被告孙广德受伤并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孙元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广德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姜锦鹏、原告孙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孙某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596.46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孙某的损伤为鼻部裂伤、上唇部裂伤、舌部裂伤、左外踝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特征符合车辆碰撞作用所致。2、根据损伤部位、程度以及对日常生活能力的影响,建议其护理期限为90日。3、建议适时行面部疤痕后期治疗,费用参照相关医院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同日临沂市人民医院针对原告面部疤痕出具治疗意见:“外用药物,可考虑进一步治疗,预计治疗费用约叁仟元左右”。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主张由其父亲孙玉启护理90,护理人员系临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3-5月工资表及银行工资账户明细,主张护理费16161元。原告提供2013年罗庄区初中学生学业考试准考证一份,主张因事故发生时正值高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无法继续考试影响其升学,且原告年龄尚轻,本次事故造成其面部疤痕,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元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35.36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孙元华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5000元。还查明,被告孙元华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元华及被告孙广德对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161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孙玉启因护理原告所遭受的实际的误工损失,参照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按城镇无固定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635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影响原告升学且造成原告面部疤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孙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59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护理费635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3502.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102.86元。原告剩余损失400元由被告孙元华承担70%为280元,由被告孙广德承担30%为120元。因被告孙元华已垫付2535.36元,原告需退还被告孙元华2255.3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10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孙元华赔偿原告孙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80元,因已垫付人民币2535.36元,原告孙某退还被告孙元华人民币2255.36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三、被告孙广德赔偿原告孙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315元,由被告孙元华负担144元,由被告孙广德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