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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宜春与冀程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春,冀程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张宜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程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任广菊,女,汉族。原告张宜春与被告冀程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岩,被告冀程程委托代理人任广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7月15日,我在被告经营的玩具厂工作,工作期间我应得工资为6019元。我离开工厂后被告一直拖欠我的工资不予支付,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支付给我工资1200元,下欠4819元,我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工资没有算出来为由不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资4819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2月进厂,4月在没辞职的情况下突然离厂,在我厂上班时间不足4个月。玩具行业的工人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原告进厂时是新手,属于学徒,4个月工资为1278.83元。原告多次打电话要工资,由于没有遇到厂长,就认为厂里不给她工资了,后来给她工资300元,可她说工资不对,少给她了,追到大门口,她就是不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计件工资记录严重不符,属于伪证,4月原告就离厂了,5月、6月、7月的帐纯属偷取别人的帐页复印的,帐页上别人的名字有的被她划掉了。经确认金庄安淇玩具厂实际欠原告的工资为78.83元。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泗水县金庄镇安淇玩具厂,经营场所为泗水县金庄镇卞家庄村。2012年2月20日原告去被告经营的泗水县金庄镇安淇玩具厂干活,2012年9月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款1200元。原、被告因务工时间及工资剩余数额产生分歧。原告举证账本(记录本)一份,封面书写了原告张宜春(张丽)的名字。内容记载2012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工作量计件记录。原告主张是带班人员进行的记录,并称从录制的与被告的谈话中,被告曾说过你拿出账本就给你结账,所以于2013年6月10日去厂里找的账本,但拿出账本后,被告还是不给结账。对于该份证据,被告称,原告4月就离厂了,5月、6月、7月的帐系原告偷取别人的帐页复印的,帐页上的名字有的被原告划掉了。被告举证本厂制作的工资表,记载了原告2012年2月、3月、4月的工资数额共计1278.83元。被告主张尚欠原告工资为78.83元。对该份证据,原告不认可,主张被告给其少算了务工的时间和工作量。原告以账本上记载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以厂里通常的价格计算了工资总额为6019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金庄镇安淇玩具厂务工,原、被告因务工时间及工资数额产生分歧。对于原告举证的带班人员记录的原告的务工时间和计件账本,被告主张系原告偷取别人的帐页复印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账本系原件,而不是复印件,故被告的该辩解,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提供的账本记载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为依据计算原告的工资。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的记录,被告负有征得原告签字确认的义务,被告举证的本厂制作的工资表,系其单方行为,且原告不认可,故不能作为原告工资数额的依据。原告以账本上记载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以厂里通常的价格计算了工资总额为6019元。而被告未对原告务工内容具体的价格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总工资为6019元,被告已付1200元,下欠4819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程程支付给原告张宜春工资48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马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