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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付正俊、XX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佑武,付正俊,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佑武,无业。2005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2013年4月1日因本案被解回。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正俊,无业。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2013年4月1日因本案被解回。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XX,无业。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2013年4月1日因本案被解回。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正俊、XX、黄佑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湖长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佑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付正俊、XX、黄佑武伙同邹盛刚、陈镜全、雷文军(以上均另案处理)窜至长兴县煤山镇白岘乡同鑫水晶厂,自通风口钻入,窃得6号黑色水晶烫钻400余公斤、10号白色水晶烫钻100余公斤,价值共计约人民币56245元。原判另查明,被告人付正俊于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被告人XX于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25年2月17日止;被告人黄佑武于201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估价鉴定结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付正俊、XX、黄佑武及同案人雷文军、陈镜全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付正俊、XX、黄佑武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付正俊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黄佑武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上诉人黄佑武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2日晚,上诉人黄佑武、原审被告人付正俊、XX伙同邹盛刚、陈镜全、雷文军盗窃价值共计约人民币56245元财物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佑武、原审被告人付正俊、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黄佑武提出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黄佑武积极实施盗窃犯罪,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审鉴于上诉人黄佑武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黄佑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黄佑武提出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