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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郭某,1985年1月20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殿英。被告尚某,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争吵。维持这种婚姻只能令双方痛苦,为了早日解除双方的痛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归还结婚时带去的嫁妆。被告尚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郭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年6月底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所带去的嫁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之初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属生活中的小摩擦,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给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和时间,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尚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东审 判 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